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6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以「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經警呼氣檢測為
0.57mg/dl,超過法定值」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異議人於97年10月18日因酒駕違規,已受吊扣駕照處分在案,而本件酒駕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異議人拘役50日在案,是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繳,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為明確,異議人即有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酒駕之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且異議人家中僅剩異議人1人賺錢維持生計,若駕駛執照被吊銷,家中就會陷入經濟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7年10月18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製單舉發,該案之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97年11月3日至98年11月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4日高監營字第0980062778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除罰鍰部分因經本院判處異議人拘役50日在案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繳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2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檢測單、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8年6月15日,再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此而裁處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之處分,並非罰鍰,而係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乃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說明,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是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尚不得執此為由而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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