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13、19頁),而扣案之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31公克、純度36.11%、純質淨重0.47公克),亦有該局97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字第0972304045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沒字第374號卷第3頁),足見扣案8包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海洛因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足認扣案8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8只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