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蔡秀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7年
9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執行事件之投標,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乃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所簽發且由中國商銀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規定:『保證金票據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復依財政部72年11月21日台財融字第27347號令定之『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行支票,為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准此規定,支票之正面如記載『本行支票』且載明其付款人為○○銀行(即金融機構)者,則該紙支票即屬「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應符上開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之規定,依法即可作為保證金票據。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 謝景成 係中國商銀依其內部本行支票簽發程序所授權之有權簽發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足證抗告人為參與投標所出具之系爭支票與上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規定相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參與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執行事件之投標有效等語。
二、按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法院出納室繳納,此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所明定。又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上開參考要點第18點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特別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並提出系爭支票為保證金;而該件有11人投標,抗告人為超逾底價最高價,惟因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以金融業者為發票人,經認定為無效標,而由超逾底價次高者得標,抗告人則未予得標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支票影本等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謝景成」,亦即為個人名義,而非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自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依法不可作為保證金票據。抗告人主張:支票之正面如記載『本行支票』,該紙支票即屬「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謝景成係中國商銀依其內部本行支票簽發程序所授權之有權簽發人云云,惟查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為限,觀之上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規定自明,系爭支票上明白記載發票人為謝景成個人並非金融業,縱令抗告人所稱謝景成係中國商銀依其內部本行支票簽發程序所授權之有權簽發人等語屬實,惟因與上開要點第8點所定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規定不符,原法院依上開參考要點第18點第13款之規定認為投標無效,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票可作為保證金票據,其投標應屬有效,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