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簽單空白表壹本、帳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鄉○○路四О四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二十元不等,簽選二組號碼(俗稱港二星)、三組號碼(俗稱港三星),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下注,並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簽中「港二星」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十七倍彩金,簽中「港三星」者,則可得簽注賭資之五百七十倍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該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數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九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並供上揭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二張、簽單空白表一本、帳單一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等物。而甲○○於上開期間以上述方式每期聚集賭資約為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扣案物品補充更正為「簽單二張、簽單空白表一本、帳單一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里鄉○○路四О四號即被告甲○○之現居所原雖
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惟其從事上述賭博犯行期間不長,規模尚非過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簽單二張、簽單空白表一本、帳單一張及六合彩手冊
一本等物,悉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