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妨害自由│├───────────┼──────────┼──────────┤│宣告刑│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有期徒刑6月│││身││├───────────┼──────────┼──────────┤│犯罪日期│85.05.08│85.05.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5年偵字第9108號│85年偵字第91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實├─────────┼──────────┼──────────┤│審│判決日期│85.10.29│85.10.2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12.13│85.12.13│├─┴─────────┼──────────┼──────────┤│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有期徒刑3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身││├───────────┼──────────┼──────────┤│備註│1、2、3數罪併罰││││││└───────────┴──────────┴──────────┘┌───────────┬──────────┬──────────┐│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5.05.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5年偵字第91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實├─────────┼──────────┼──────────┤│審│判決日期│85.10.2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12.13││├─┴─────────┼──────────┼──────────┤│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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