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10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2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以下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適用,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孤立撤銷之訴」及「金錢給付之訴」。
㈠抗告人4人為亡者 李松年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松年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5日死亡。
㈡李松年身後留有遺產,當時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遺產管理人予以處理。
㈢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開相對人本應將李
松年之遺產移交抗告人等4名繼承人。但該相對人卻只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抗告人4人。
㈣為此抗告人於94年8月24日去函請上開相對人,要求其依法
將遺產(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餘額給付抗告人4人。但經該相對人於94年8月31日作成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3358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拒絕了抗告人之請求。
㈤抗告人認為上開函文為一否准處分,因此提起訴願,但遭駁
回。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進行中,追加本案另一相對人財政部國庫署為原審共同被告,請求:
⒈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⒉判命上開二相對人「將拍賣所得22,770,999元,扣除已給付之800萬元及稅款後之餘額」連帶給付予抗告人。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本案屬民事案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追加起訴亦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遺產管理人與繼承人間之糾紛為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㈡而抗告人針對本案請求所衍生出來的非訟事件糾紛,也另外
提起非訟爭訟,並經最高法院作成裁定駁回其請求。而其內容詳如下述:
⒈抗告人向民事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李松年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⒉而該民事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0日作成94台抗
字第73號裁定,維持下級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民事聲請」之裁定。並在裁定理由中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
⑴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大陸地區人民。
⑵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前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述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3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故在該條例實施前已歸屬國庫之遺產,其設籍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不得再為繼承表示,如尚未歸屬國庫,設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日起或繼承開始起法定期間內為繼承表示,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為繼承表示者,所得繼承遺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㈢又抗告人本案起訴時之訴訟請求,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故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則追加起訴相對人財政部國庫署部分,也因此不備追加起訴之要件。
三、抗告意旨則謂:「在本案被繼承人李松年死亡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公布,則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在本案中應無適用。又該條例既為公法,所以本案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答覆,亦應以公法法律關係視之」云云。
四、本院按:㈠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人不明而指定遺產管理人者,乃
屬具司法行政性質之非訟事件。但該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過程中與繼承人發生之糾紛,則必然屬民事案件。這已是學理上之定論。不會因為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改變。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性質上是公法,抑或
是私法,基本上還是要由條文之具體內容定之。抗告人指稱上開條例全部規定均屬公法云云,實屬誤解。
㈢是以原裁定上開法律見解自屬並無錯誤,抗告人 前開 主張純
屬其個人對法制之誤解,難謂有據。是其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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