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9號抗告人甲○○
丙○○丁○○○戊○○己○○庚○○
共同送達
栗縣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即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曾對臺灣省政府(相對人現已承受該業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又以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行政院於85年7月2日以85訴字第2185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未於期限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本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撤銷訴訟於被駁回時當含有確認之性質。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本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抗告人雖曾依舊制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按本院46年裁字第34號判例意旨,本院僅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不能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另抗告人以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行政院於85年7月2日以85訴字第2185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未於期限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並無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是以,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卻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為裁判時,僅能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之違法性予以審查,不包含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為判決,是行政訴訟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訟確定,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之違法性(不包含確認訴訟)而為判決,故本件確認訴訟並非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自得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自屬合法之訴訟。原審對於上開規定未為詳究,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遽爾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然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曾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該處分之撤銷訴訟,經本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個人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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