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景昌 以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另訴外人 李俊德 邀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被告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同意皆就借款餘欠本金之利息之利率自簽定增補契約據起,轉換為指數型利率,即自簽定增補約據日利率指數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八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九四七計算。定儲指數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月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指數年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訴外人陳景昌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訴外人李俊德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均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對訴外人陳景昌、李俊德等人取得執行名義(鈞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九七號、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一五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惟被告因住居所不明而未能送達,以至上開支付命令未能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增補約據二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一五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景昌、李俊德分別以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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