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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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處,因行車時速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詎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上班並無開車,伊查駕照才知被註銷,系爭裁決書係由伊前公公 林樹紅 代收,並未轉交或告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固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二五之二九
號八樓」,惟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遷入該址,而其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前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此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
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由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公公林樹紅蓋章代收一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問代收人是否有轉交或告知異議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當時之住所係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
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另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第四十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