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係消防設備士,接受信益大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2之1號)管理權人 林家福 委託,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6兩日檢修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4大隊收受上訴人為信益大樓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後,於94年4月14日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結果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啟動,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檢修報告書記載內容不符,乃當場開立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6日94預檢罰字第010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既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檢查即為報告,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第3項為處罰。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製作之信益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該次檢查日期為93年11月5、6兩日,其中關於室內消防栓檢查表有關幫浦組件之部分,上訴人均判定為合格,未有不良狀況,且別無附註之說明。次按台中縣○○鄉○○村○○路3之1號與同路2之1號、2之2號等場所共用一套消防安全設備,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4年5月2日詢問新興路3之1號管理權人林家福,其陳稱曾於93年10月委託冠宇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工作,當時已發現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且該公司於93年11月3日以估價單傳真表列損壞項目,其中包括消防栓自動控制系統,其所列缺失尚未修護完成等語,故該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上訴人檢測時即已故障,直到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複查時,仍未修復,是上訴人為不實檢修報告,洵堪認定。至上訴人稱其曾於頂層作過放水試驗及幫浦遭不名人士動過手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中林家福既非信益大樓管理權人,亦非上訴人之委託人,故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於複查當日,冠宇公司之負責人 李建興 亦在場,而專業技術人員遭冒明之情形時有所聞,由消防署網站查知,與李建興同名之消防專業人員僅有二人,分別位於臺北與高雄,其既非消防專業人員,則所出具之估價單豈可為執法依據,且本案經過三位相關專業人員之判定,其中兩位判定之意見卻不敵一人之判定,實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訴願期間,曾要求被上訴人查證與提供線索,惟均未獲置理;此外,本案標的金額雖不高,然而案情複雜,實不宜採用簡易程序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林家福縱非信益大樓之管理人,然其為新興路3之1號之管理人且為上訴人之委託人,業據林家福 陳明 在卷,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估價單之開立並不以消防專業人士為限,李建興為冠宇公司之負責人,自有開立估價單之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2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訟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