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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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59號上訴人濾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貨物究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抑或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過濾芯子,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及2734號判決,亦認系爭貨物係過濾芯子,本件原審卻粗略採信被上訴人之內部審查意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未為審酌,即遽以認定本案系爭物為機動車輛內燃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0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本案進口貨物第2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定係屬過濾器,未考量稅則明文規定「可供立即使用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判決之標準及理由顯有違反邏輯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語。
三、經核本件係上訴人於印尼進口申報貨名為FILTERELEMENTS之貨物,而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及2734號判決,係幸昌貿易有限公司於中國大陸進口申報貨名亦為FILTERELEMENTS之貨物,二者之進口人及進口地均有不同,是各該2案判決雖認幸昌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FILTERELEMENTS係過濾蕊子,亦係事實認定範疇,而非就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有所牴觸。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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