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5號上訴人甲○○即德殷企業社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合作店合約書實為連鎖加盟合作店合約書,並無租賃關係之約定,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並非「租賃關係」之表見證據,且亦無構成佣金關係。又,被上訴人認定租金收入等同於佣金收入,不但違背法律規定,亦違背經驗法則。(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約定所推估計算之租金收入,沒有租金收入之客觀事實證據佐證,訴訟標的不存在。原判決未說明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租金收入之理由而為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應不適用於本件租稅秩序罰。根據系爭合作店合約書履行之事實,應可推定上訴人與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領公司)之進銷事實及上訴人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之事實,則上訴人與捷領公司間當無租金關係存在。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租賃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其所主張「原告提供店面,並收取該店營業額固定比例之報酬」,為違背憲法、法律及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約定,為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律。原判決為本件之判決時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即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定之課稅原則,本件由上訴人自進自銷,應無所爭。(四)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提供捷領公司租賃物,實為誤解連鎖加盟業之商業慣行,混淆了所有權及委任法律關係,原判決執此一說,先解釋上訴人有提供店面為提供租賃物,再接著解釋抽成數為20%為租金,再反推上訴人提供店面為租賃物,則原判決理由矛盾。(五)在商業慣例,利潤來自於經營,租金來自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系爭合作店合約書約定利潤分配,兩者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租賃關係,又一一方面稱利潤分配,原判決以此為判決,實為判決理由矛盾,違反一般利潤分配及租賃之商業慣例。(六)上訴人並無違反租稅上協力義務並有逃漏稅之意圖,即有具體證明上訴人違法行為而導致漏稅結果,且上訴人與捷領公司之經營資料,均經上訴人及捷領公司所在地轄管之稅務人員事前申報(申請)及事後核定(核准),上訴人並無違反租稅程序罰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及構成要件與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更違法認定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之捷領公司,負應開立銷售貨物發票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法規等語。經查,上訴意旨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惟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