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4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高雄縣○○鄉○○○段2306、2321至2327、2525、2526及2609至2611等13筆地號土地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15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以94年1月12日府環三字第0940001128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80517號函釋意旨,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94年4月7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0052656號函附處分書,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乃於94年10月12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12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復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94年10月24日府環三字第0940220949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3年12月9日派員至上訴人畜牧場稽查,依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利用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將養豬廢(污)水自排水溝排出,經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至該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處,依標準採樣程序採樣一瓶,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是上訴人將其畜牧場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其既無管理辦法第40條所列4種例外情形,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其違章情節甚為明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參酌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80517號函釋意旨,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二)依行政院環保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修正說明,其修正該標準時,已兼具考量削減污染及法令可執行性,務實修正畜牧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600mg/L。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查上訴人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則上訴人對於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而上訴人卻未注意,其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三)被上訴人94年4月7日府環三字第0940052656號函附編號:C0000000號處分書,雖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10月12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1296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撤銷之原因,乃係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記載上揭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而非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養豬場稽查採樣時,其採樣程序有何違法或採樣結果不正確等情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取樣檢驗,始符合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云云,尚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便立即以水泥砌成而防堵之,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敘明。惟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陳述意見,而原判決即率爾判決,顯有牴觸前揭規定之違法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係規定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採行之步驟及程序,與本件上訴人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無涉;又本件行政處分依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