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矅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販售ASUS牌ZENFONE2行動電話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5日上午9時12分前之某時許,以「矅林」之帳號在臉書聊天室向少年許○瑞(姓名年籍詳卷)兜售ASUS牌ZENFONE2行動電話1支,使許○瑞誤信甲○○確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意願,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500元匯款至甲○○所申辦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瑞遲未收到ZENFONE2行動電話且聯絡甲○○未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為本案被害人,於00年0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2月31日高營字第104180314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聊天室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許○瑞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然查,告訴人許○瑞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互不相識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許○瑞間僅在臉書聊天室以訊息聯絡,並未實際見面,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時已預見許○瑞係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25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5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