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游美玲附表編號十、十一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十、十一主文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製作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美玲(下稱被告游美玲)部分,本院係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且與其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此於原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㈢、均論述明確(原判決第1-2、7-10、11-12、16-17頁)。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將編號十一關於被告游美玲宣告刑部分,誤植於附表編號十之表格,此屬判決之顯然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入帳號│詐騙手法│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匯款金額│││││金額││├──┼───┼─────┼────┼────┼───┼─────┼─────┼───────────────┤│十│ 黃珮菱 │106.05.09│ 江采芸 │詐騙集團│ 江志遠 │106.05.09│臺中市大雅│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7:43│永豐商業│盜用被害││17:○○○區○○路23│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行││││45000元│銀行│人弟弟之│││7號統一超│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00000000│友人 曹耀 │││商、│卡壹張)沒收。│││││00000000│文之FB帳│││20000元││││││7│號,謊稱│││(起訴書誤│││││││欲轉介販│││載為20005│││││││賣手機,│││元)│││││││誆騙被害│├─────┼─────┤││││││人加LINE││106.05.09│臺中市大雅│││││││(聯絡帳││17:○○○區○○路二│││││││號ID:aa│││段346、348│││││││83826)│││號 萊爾富超 │││││││,並對被│││商、│││││││害人進行│││25000元│││││││網路詐騙││││││││││。│││││├──┼───┼─────┼────┼────┼───┼─────┼─────┼───────────────┤│十│ 楊子萱 │106.05.09│江采芸│詐騙集團│游美玲│106.05.09│臺中市大雅│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一│ 蔡尹嘉 │18:48│永豐商業│盜用被害││18:○○○區○○路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行││││18000元│銀行│人蔡尹嘉│││段1號全家│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起訴書誤│00000000│友人 賴昱 │││超商、│卡壹張)沒收。││││載為17005│00000000│辰之LINE│││17000元(│游美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905元)│7│帳號,轉│││起訴書誤載│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貼FB文章│││為17005元)│││││││並謊稱欲│├─────┼─────┤││││││轉介販賣││106.05.09│臺中市大雅│││││││手機,誆││19:○○○區○○路二│││││││騙被害人│││段95、97號│││││││加LINE(│││合庫商銀大│││││││聯絡帳號│││雅分行、│││││││ID:Kz92│││900元(起│││││││25),並│││訴書誤載為│││││││對被害人│││905元)│││││││進行網路││││││││││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