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碧華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禁止接見等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禁止張碧華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碧華已自白犯行,亦供出取得毒品來源,當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無禁見之必要,被告在移審本院開庭時,法官已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僅被告覓保無著,而遭本院羈押,足認本院亦認被告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已可透過限制住居及出境確保被告到庭,無禁見之必要,是原處分就「禁止接見」部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又依法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聲請人若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意旨稱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等情,顯係誤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佐證,足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之證詞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之虞,認有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因被告坦承犯行,若以適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而諭知被告出具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3,惟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108年9月6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仍然坦認全部犯行,證人即相關購毒者,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原處分法官已諭知被告得以
3萬元交保,因被告覓保無著,受命法官始改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羈押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事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本件被告尚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