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 陳小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李偉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店內拾獲陳小璇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李偉銘於同日晚間6、7時許再度駕車前往上開觀濤門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與陳小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銘固坦承拾得現金2,000元並取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撿到錢後想要交去派出所,但後來很忙,同日晚間伊回同1間超商,警察巡邏經過,問伊有無撿到錢,伊就把錢交出來並去派出所作筆錄。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小璇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況被告自陳係於拾獲現金後,方前往超商櫃檯結帳所選購商品,被告非不得將款項交與店員協助處理,而係於當日晚間再度前往該門市時,經警詢問後方供陳拾得物品而將現金交出,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