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9月」,應更正為:「8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8年4月17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補充:「被告陳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㈡所載「檢體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事訴追,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應予非難,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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