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遠
游美玲張訓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7號、119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訓豪無罪。
事實
一、江志遠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加入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游美玲為江志遠之母親,與江志遠、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志遠、游美玲負責持不詳成年車手頭交付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領得後,再將現金交予車手頭,江志遠、游美玲每次可獲得其所領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彭靜蓮 等11名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致彭靜蓮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車手頭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該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江志遠、游美玲(游美玲部分由江志遠轉達),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為彭靜蓮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嗣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江志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旋在其身上扣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IPHONE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靜蓮、 呂佳容張允寧許鈞婷張靜華黃珮菱蔡尹嘉楊子萱 (與蔡尹嘉同一案)、 謝芯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49、148-162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江志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江志遠於106年5
月18日警詢(少連偵90號卷第38-42頁)、106年5月18日偵查(少連偵90號卷第9-10頁)、106年5月18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8-9頁)、106年7月5日偵查(少連偵90號卷第67-68頁)、106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6-17頁)、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4-48頁);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123頁)、106年12月27日第一次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6頁)、107年6月20日第二次審理(本院卷二第16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蓮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57-58頁),並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清單(豐原分局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60頁)、江志遠提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
86頁)、 吳友翔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可參。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柏傑 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45-4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48頁)、江志遠提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7頁)、被告江志遠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5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可參。又起訴書附表2另記載江志遠於106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京展店提領5元部分,惟該次被害人 陳柏傑 匯款16000元,業由被告江志遠於同日14時46分許與編號一之被害人彭靜蓮尚未領完之餘額3000元,合併提領19000元,顯然該次轉帳5元部分即與被害人陳柏傑匯款之金額無關,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應予刪除,併此指明。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容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9-4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豐原分局警卷第4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內容(豐原分局警卷第4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44頁)、江志遠領款照片可參(少連偵90號卷第88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可參。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張允寧於106年4月28日警詢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90號卷第106-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少連偵90號卷第11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90號卷第109)、 蔡承佐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頁)可參。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漢樘 於107年3月18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蔡承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5297號函檢送之林漢樘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94-95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可參。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宜靜 於107年3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5-106頁),並有蔡承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年2月2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檢送之張宜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98-99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可參。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鈞婷於106年4月30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4-3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兩紙(豐原分局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38頁)、江志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 張家源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
95、97頁)。⒏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一豪 於107年4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江志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儲字第1070059856號函檢送之林一豪開戶資料在本院卷第116、117頁可參。
⒐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22
日警詢(見少連偵90號卷第49-52頁)、同日偵查(同上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張靜華於106年5月19日警詢證述明確(證稱遭詐騙後,請朋友 涂景婷 匯款16000元,見警聲搜1377號卷第114-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聲搜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聲搜卷第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聲搜卷第1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21頁)、與「 王千鳳 」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22頁)、與「 蔡雅婷 」對話截圖(同卷第123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1頁上方)、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可資佐證。
⒑附表一編號十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菱於106年5月10日
警詢證述明確(證稱遭詐騙45000元,見少連偵90號卷第111-112頁),並有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2-93頁)、 江采芸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25、127頁)可佐。
⒒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
22日警詢(見少連偵90號卷第49-52頁)、同日偵查(同上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蔡尹嘉於106年5月10日警詢證述明確(蔡尹嘉證稱遭詐騙後請楊子萱先匯款18000元,警聲搜卷第129-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聲搜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聲搜卷第1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聲搜卷第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21頁)、與「李佳蓉」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41-144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44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3頁)、江采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25、127頁)可參。
⒓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其內BBM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照片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33-304頁)可佐。
㈡被告游美玲部分:訊據被告游美玲固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五
、六、九、十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兒子江志遠請我去提款,是我去領款我不爭執,江志遠人不舒服,他跟我說是人家遊戲買點數匯進來的,他們是科技公司,這些款項是安全的,我兒子沒有告訴我他在哪家公司上班,只說這是公司的錢,而且是安全的,請我去幫他提出來,他的工作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出事情我才知道他在做什麼,基於媽媽保護小孩的心理,我替他承擔,他那時候收押禁見,我希望幫他頂他可以出來,所以我才說我知道、我有參與,實際上在這之前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45-46頁),就被告游美玲自白領款之客觀事實,有附表一編號五、六、
九、十一之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91頁上方、93頁)可參,並分別有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游美玲否認主觀上與江志遠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22日警詢供述:「警示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三張提款卡是我兒子江志遠拿給我的,在提領前拿給我的,都在家裡提供給我,我不認識張訓豪,也不曾看過,我騎灰色機車000-000前往領款,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因我擔心我兒子出事,所以我就出面幫他去提領,沒有酬勞。(問:江志遠、張O昊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我知道江志遠、張O昊是負責領錢的,其他我完全不清楚。該機車是張O昊的,平常是由張O昊、江志遠在使用,MGT-9739號重機車是我105年5月20日購入,用我上班薪資所得購入約7萬元,全額貸款,每月繳還本息3250元,分成24期,照片編號9-14(即少連偵90號卷第99-101頁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少連偵90號卷第49-52頁)。
⒉被告游美玲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江志遠是我兒子,
我擔心他出事,才會幫他去領款,我知道我阻擋不了他,他這個工作是有集團的,所以為了不讓他出事,我才幫他去領。(檢察官問:他自己不是有去領?)因為我不在,公司派給他工作,他不得不去領。卡片是他們拿給江志遠,我跟江志遠拿去領的,領的錢再拿給江志遠交給公司,上面會傳簡訊給江志遠,江志遠就必須出去領,我會不讓他出門,我就幫他去領,簡訊都會寫有多少錢在裡面,就是把存款領空。(問:妳覺得是什麼錢?)不正當得來的錢,就我們的詐騙。(問:妳領的時候就知道是詐騙的錢?)對,因為上面通知帳戶有錢,我阻止不了江志遠的工作,所以知道還去領。我曾經為了這件事罵過他,也請別人跟他講過,還去求神拜拜希望可以讓他離開這個地方,但是神明說沒辦法,這是一個集團。我常聽到有簡訊一直來,接到電話,江志遠都會叫對方哥哥,我承認涉嫌詐欺,我領款的日期是106年4月28日、29日、5月9日,我都有在照片旁邊簽名確認是我沒有錯,我完全不知道江志遠的收入,我從事保險業,人壽保險業務員,薪水平均6萬元」等語(少連偵117號卷第5-6頁)。
⑶被告游美玲於警詢、偵查已明確表示領款時就知道是詐騙的
錢,因怕其兒子江志遠領贓款會出事,又阻止不了,才替江志遠分擔領款工作,被告游美玲於本院改口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當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江志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罪、游美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四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志遠就其所領款及推由游美玲領款部分,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游美玲間,被告游美玲就其所領款部分,與江志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志遠所犯十一罪,被告游美玲所犯四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江志遠為高職肄業、游美玲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7、9頁戶籍資料)之成年人,被告江志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被告游美玲身為江志遠母親,知悉其子江志遠從事不法行為,因未能勸阻江志遠脫離犯罪,竟為避免江志遠出事,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觀念均有偏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江志遠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游美玲於警、偵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惟稱伊不清楚是詐欺款項云云,及被告江志遠雖已與被害人黃珮菱、陳柏傑、蔡尹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34、3535號、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59、60、130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
被告江志遠供稱係其上手交付,供其與上手聯繫提款贓款之工具(少連偵90號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江志遠有實際處分權,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江志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江志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擔任車
手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且均已實際拿到(少連偵90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其各次犯罪所得即依其所述領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又被告江志遠已與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被害人陳柏傑、黃珮菱、蔡尹嘉達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1萬6千元、4萬5千元、1萬8千元,已逾其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是除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美玲因係為免江志遠出事而出面代為提領,並未領有酬勞(少年偵90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46頁),即無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在江志遠身上扣得之現金45000元部分,被告江志遠供稱
係於106年5月17日,以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在為警查獲之全家超商提領(少連偵90號字第38頁、9頁反面),顯非屬本案被害人匯款之贓款;又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亦與本案提領之人頭帳戶無關;另扣案之游美玲水藍色羽絨外套、襯衫各1件,係被告游美玲平日穿著之衣物,均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於106年6月22日在張訓豪台中市○○區○○路○○巷○
弄○號6樓扣得之白色IPHONE5手機1支、鐵灰色IPHON6手機1支、金色IPHONE6手機1支、 連崇偉 身份證1張、 王聖欽 汽車駕照1張、 董興宏 健保卡1張、K盤1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等物,其中關於手機部分,被告張訓豪、證人 張智日 均供證稱不知道是誰的(少連偵90號卷第57-58頁、61頁反面),被告張訓豪並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詳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等手機確與被告江志遠、游美玲本件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就被告游美玲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八提領被害人林漢樘、張宜靜、林一豪受騙金額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提起追加起訴(本院卷二第150頁),是此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訓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少年張○昊(00年0月生,涉犯詐欺部分由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則係張訓豪之小弟,其等與江志遠、游美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訓豪擔任「車手頭」,江志遠、游美玲、少年張○昊負責持張訓豪交付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領得後,則再交予張訓豪或少年張○昊,而江志遠、游美玲、少年張○昊每次可獲得其所領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彭靜蓮等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彭靜蓮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張訓豪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該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江志遠、少年張○昊(游美玲的部分由江志遠轉達),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為彭靜蓮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該等提款車手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張訓豪或少年張○昊。嗣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江志遠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旋在其身上扣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IPHONE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物,經江志遠供述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訓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訓豪堅詞否認有何擔任車手頭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等語,並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辯稱:「台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是我爸媽所有的,平常我跟我弟弟張智日住,偶爾有朋友來住,靠近角落的大房間是我弟弟跟他女朋友住,靠近陽台的小房間是我住,客廳的和式房間朋友臨時借住,最近都是張○昊住,在和式客房查扣的白色IPHONE手機等物我都不知道,沒看過這些東西,手機不是我的,我跟張○昊、江志遠是朋友,江志遠是夜店喝酒認識的,認識約三年,張○昊是朋友生日唱歌時介紹認識的,認識約半年,游美玲我不認識,都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以前有做過詐騙集團,但我現在已經沒在做了,我大概知道張○昊、江志遠有在做,因為他們跟我住在一起,所以他們聊天時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集團,771-LMR機車是我媽媽 許愛萍 所有,696-PYS是張○昊的,771-LMR是住我們家的人輪流使用,我朋友也都有用過,我有借給江志遠,但我不知道他有騎去提領贓款,他只跟我說要借車出去一下,我沒有加入這件的詐騙集團」等語(少連偵90號卷第57-59頁)。證人張智日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證稱:「受搜索時我哥哥張訓豪在成功嶺接受教召,編號1白色IPHONE手機是在客廳客房搜到的,我不知道何人所有,客廳的房間通常是朋友來住時使用的,客廳的客房我不會進去,我哥會進去那間房間,但是有沒有將東西放在那邊不清楚(少連偵90號卷第61頁反面)。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訓豪,無非係以被告江志遠之指證為其唯一依據。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遠於106年5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其於
106年5月18日警詢證稱:「警方查扣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是我的詐欺上手張訓豪提供給我的,白色IPHONE是詐欺上手與我聯繫的工具,這支手機也是張訓豪提供給我的,張訓豪於106年4月底,在台中市○○區○○路○○號豪門星鑽社區將白色IPHONE手機交給我,一直用到現在,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在106年5月14日23時許,在豪門星鑽社區拿給我的,張訓豪只有跟我說等工作機傳來訊息再去領錢,我跟張訓豪是跟朋友去唱歌時認識的,認識約2年,我只知道他00年0月00日生,住豪門星鑽社區,我都用工作機與他聯繫,他通訊軟體BBM暱稱為 貔貅虎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106年4月28日我騎乘771-LMR前往統一超商豐陽店ATM領款,這台機車是張訓豪提供給我去領錢用的,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用,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張○昊跟張訓豪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有一起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有時候張訓豪沒有空來收錢,就會由張○昊來找我收錢,他們知道我沒有交通工具使用,張○昊才會將696-PYS機車借給我,我跟張○昊是由張訓豪介紹認識的,認識不到一個月,我只知道他叫張○昊,都是透過工作機上的BBM聯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張提款卡是領前2、3天我到張訓豪住處拿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00000000000000000這張提款卡是 阿明 自己帶過來的,我不知道何人提供,是張訓豪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106年4月底加入,他說加入後幫他們領錢就好了,我只負責領錢,每提領10萬元可抽傭金1千元,張訓豪是我上手,我沒有其他上手,我只有對張訓豪,張○昊偶爾會幫忙張訓豪收錢,好像當小弟一樣,我只知道張訓豪是我的頭,他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種角色我不知道,我的工作機就是扣案的白色IPHONE手機,贓款都交給上手張訓豪,有交付十幾次,大約40-50萬元,我都拿○○○區○○路給張訓豪,偶爾交給張○昊代收,次數太多次,詳細時間也忘記了,我領約十幾次,領到現在獲利約5000元到8000元,我都是用來買吃的」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9-17頁)。
㈡證人江志遠於本院106年5月18日羈押訊問時,仍證稱:「我
只知道張訓豪是我上手,張訓豪再與上手何人聯絡我不知道,我今天有帶警察去查」等語(聲羈字第337號卷第8頁反面)。
㈢然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證稱張訓豪不是伊上手,
沒有幫張訓豪收取贓款(少連偵90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訓豪應該沒有做車手等語。(檢察官問:江志遠說大部分將錢交給張訓豪,偶爾由張訓豪委託你來收?)江志遠回錢給上手不會帶我去,我都先待在張訓豪家(少連偵90號卷第23頁正反面);再被告即證人江志遠於偵訊證稱張訓豪的手機不是IPHONE,是外面牌子找不到的那種(少連偵90號卷第67頁反面、68頁),而本件警方於106年6月22日在張訓豪台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扣得白色IPHONE5手機1支、鐵灰色IPHON6手機1支、金色IPHONE6手機1支等物,且被告張訓豪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受備役人員教召,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年10月30日後臺中動字第1060009939號函在本院卷二第28頁可參,況依證人江志遠所述,張訓豪未使用IPHONE品牌手機,是該等扣案之IPHONE手機是否為被告張訓豪使用即屬有疑,被告張訓豪供稱該等手機並非其所有,亦不清楚為何人所有,即非無可採。㈣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訓豪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揮江
志遠、游美玲、張○昊為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僅有證人江志遠之單一片面指證,然其所述為被告張訓豪否認,且證人張○昊亦證稱張訓豪並非其上手,又扣案手機亦不足作為被告張訓豪不利之證據,被告張訓豪是否確為江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即非無疑義,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張訓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訓豪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就被告張訓豪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與本案被告張訓豪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惟本案起訴被告張訓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張訓豪犯行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言詞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入帳號│詐騙手法│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備註│主文││││匯款金額│││││金額│││├──┼───┼─────┼────┼────┼───┼─────┼─────┼────┼──────────┤│一│彭靜蓮│106.04.28│吳友翔│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臺中市豐原│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4:05│第一銀行│帳號假冒││14:○○○區○○路48│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5000元│桃園分行│熟人-網│││0號統一超│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路詐騙│││商│自白(少│動電話壹支(含090920│││││367388││││2千元│連偵90號│3237號SIM卡壹張)沒│││││││├─────┼─────┤卷第38-4│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6.04.28│臺中市豐原│2頁)、│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14:○○○區○○路37│提款照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2號統一超│(少連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90號卷第│價額。│││││││││2萬元│86頁)││││││││├─────┼─────┤│││││││││106.04.28│臺中市豐原││││││││││14:○○○區○○路29││││││││││(與編號二│9之9號統一││││││││││陳柏傑之│超商、││││││││││16000元部│19000元││││││││││分合併提領│(彭靜蓮之││││││││││)│3千元及陳│││││││││││柏傑之│││││││││││16000元)│││├──┼───┼─────┼────┼────┼───┼─────┼─────┼────┼──────────┤│二│陳柏傑│106.04.28│吳友翔│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臺中市豐原│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4:36│第一銀行│帳號假冒││14:○○○區○○路29│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6000元│桃園分行│熟人-網││(與編號一│9之9號統一│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路詐騙││彭靜蓮未領│超商、│(少連偵│動電話壹支(含090920│││││367388│││完之餘款│19000元│90號卷第│3237號SIM卡壹張)沒││││││││3000元部分│(彭靜蓮之│38-42頁│收。││││││││一併提領)│3千元及陳│)、提款││││││││││柏傑之│照片(少││││││││││16000元)│連偵90號│││││││││││卷第87頁│││││││││││)、騎乘│││││││││││771-LMR│││││││││││號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5頁│││││││││││)││├──┼───┼─────┼────┼────┼───┼─────┼─────┼────┼──────────┤│三│呂佳容│106.04.28│吳友翔│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臺中市大雅│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6:11│第一銀行│帳號假冒││16:○○○區○○路18│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3000元│桃園分行│熟人-網│││3號統一超│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路詐騙│││商、│(少連偵│動電話壹支(含090920│││││367388││││12000元│90號卷第│3237號SIM卡壹張)沒│││││││├─────┼─────┤38-42頁│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6.04.28│臺中市大雅│)、領款│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16:○○○區○○路51│照片(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號統一超商│連偵9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千元│卷第88頁│其價額。││││││││││)││├──┼───┼─────┼────┼────┼───┼─────┼─────┼────┼──────────┤│四│張允寧│106.04.28│蔡承佐│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19000元││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20:49│國泰世華│帳號假冒││20:58(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9000元│銀行│熟人-網││訴書誤載為│││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路詐騙││20:49)│││動電話壹支(含090920│││││0000000││││││323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漢樘│106.04.28│蔡承佐│在網路上│游美玲│106.04.28│臺中市大雅│游美玲│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20:56│國泰世華│購買智慧││21:○○○區○○路20│106年6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萬元│銀行│型手機遭│││9號、│22日偵查│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到詐騙│││1萬元│自白(少│動電話壹支(含090920│││││0000000│││││連偵90號│3237號SIM卡壹張)沒││││││││││卷第45-4│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6頁)、│臺幣壹佰元,沒收,於││││││││││106年6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22日警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自白(少│額。││││││││││連偵90號│││││││││││卷第49-5│游美玲共同犯加重詐欺││││││││││2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領款照片│年貳月。││││││││││(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六│張宜靜│106.04.28│蔡承佐│朋友臉書│游美玲│106.04.28│臺中市大雅│游美玲│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22:01│國泰世華│帳號遭盜││22:○○○區○○路二│106年6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55000元│銀行│用,在臉│││段1號、│22日偵查│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書看到販│││2萬元│自白(少│動電話壹支(含090920│││││0000000│賣手機訊│├─────┼─────┤連偵90號│3237號SIM卡壹張)沒││││││息,購買││106.04.28│臺中市大雅│卷第45-4│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手機遭詐││22:○○○區○○路一│6頁)、│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騙│││段330號統│106年6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一超商環太│22日警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店、│自白(少│其價額。│││││││││2萬元│連偵90號││││││││├─────┼─────┤卷第49-5│游美玲共同犯加重詐欺││││││││106.04.28│同上、│2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2:13│15000元│領款照片│年貳月。││││││││││(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七│許鈞婷│106.04.29│張家源│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9│臺中市大雅│領款照片│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4:18│台中商業│帳號假冒││14:○○○區○○路一│(少連偵│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8000元│銀行水里│熟人-網│││段330號統│90號卷第│壹年貳月。扣案IPHONE│││││分行│路詐騙│││一超商、│90頁)│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00000000││││18000元(││203237號SIM卡壹張)│││││0000000││││起訴書誤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8005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5元係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領款手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費,由銀行││徵其價額。│││││││││收取,應予│││││││││││扣除)│││├──┼───┼─────┼────┼────┼───┼─────┼─────┼────┼──────────┤│八│林一豪│106.04.29│張家源│在臉書上│江志遠│106.04.29│臺中市大雅│游美玲│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6:49│台中商業│得知販賣││16:○○○區○○路三│106年6月│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3000元│銀行水里│手機訊息│││段999號台│22日警詢│壹年貳月。扣案IPHONE│││││分行│,要購買│││中商銀大雅│證詞(少│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00000000│手機遭詐│││分行、│連偵90號│203237號SIM卡壹張)│││││0000000│騙│││1000元│卷第49-5│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頁)、│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106.04.29│臺中市大雅│領款照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6:○○○區○○路三│(少連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段999號中│90號卷第│徵其價額。│││││││││商銀大雅分│90頁)││││││││││行、│││││││││││12000元│││├──┼───┼─────┼────┼────┼───┼─────┼─────┼────┼──────────┤│九│張靜華│106.04.29│張家源│盜用網路│游美玲│106.04.29│臺中市大雅│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9:33│台中商業│帳號假冒││19:○○○區○○路二│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6000元│銀行水里│熟人-網│││段1號全家│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分行│路詐騙│││超商、│(少連偵│動電話壹支(含090920│││││00000000││││16000元│90號卷第│3237號SIM卡壹張)沒│││││0000000││││(起訴書誤│39頁反面│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載為16005│)、游美│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元)│玲106年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月22日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詢自白(│其價額。││││││││││少連偵90│││││││││││號卷第49│游美玲共同犯加重詐欺││││││││││-52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領款照│年貳月。││││││││││片(少連│││││││││││偵90號卷│││││││││││第91頁上│││││││││││方)││├──┼───┼─────┼────┼────┼───┼─────┼─────┼────┼──────────┤│十│黃珮菱│106.05.09│江采芸│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5.09│臺中市大雅│領款照片│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17:43│永豐商業│帳號假冒││17:○○○區○○路23│(少連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45000元│銀行│熟人-網│││7號統一超│90號卷第│年貳月。扣案IPHONE行│││││00000000│路詐騙│││商│92頁、93│動電話壹支(含090920│││││00000000││││20000元│頁)│3237號SIM卡壹張)沒│││││7││││(起訴書誤││收。│││││││││載為20005│││││││││││元)│││││││││├─────┼─────┤│││││││││106.05.09│臺中市大雅││││││││││17:○○○區○○路二│││││││││││段346、348│││││││││││號 萊爾富超 │││││││││││商、│││││││││││25000元│││├──┼───┼─────┼────┼────┼───┼─────┼─────┼────┼──────────┤│十│楊子萱│106.05.09│江采芸│盜用網路│游美玲│106.05.09│臺中市大雅│游美玲│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蔡尹嘉│18:48│永豐商業│帳號假冒││18:○○○區○○路二│106年6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8000元│銀行│熟人-網│││段1號全家│22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起訴書誤│00000000│路詐騙│││超商、│自白(少│動電話壹支(含090920││││載為17005│00000000││││17000元(│連偵90號│3237號SIM卡壹張)沒││││、905元)│7││││起訴書誤載│卷第49-5│收。│││││││││為17005元)│2頁)、││││││││├─────┼─────┤領款照片│游美玲共同犯加重詐欺││││││││106.05.09│臺中市大雅│(少連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9:○○○區○○路二│卷90號第│年貳月。│││││││││段95、97號│93頁)││││││││││合庫商銀大│││││││││││雅分行、│││││││││││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經公訴檢察官具狀及當庭表
明僅起訴張訓豪一人,本院卷二第72、158頁反面)┌──┬───┬─────┬────┬────┬───┬─────┬─────┬────┐│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入帳號│詐騙手法│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備註││││匯款金額│││││金額││├──┼───┼─────┼────┼────┼───┼─────┼─────┼────┤│一│謝芯瑜│106.05.09│江采芸│盜用網路│張○昊│106.05.09│台中市大雅│張○昊││││21:41│永豐商業│帳號假冒││21:○○○區○○路20│106年6月││││16000元│銀行│熟人-網│││9號統一超│22日警詢│││││00000000│路詐騙│││商│筆錄(否│││││00000000││││16005元│認,少連│││││7│││││偵90號卷││││││││││第26-28││││││││││頁)││││││││││││││││││││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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