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妍蓁(原名:張加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妍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妍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2「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7月1日中午12時」,應予更正為「107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7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7年7月
1日)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10
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