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以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以恩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和平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吳黃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黃月英因而受有軀幹挫傷背痛(下背痛)、第11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事故發生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吳黃月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送醫處理後,意識清楚而可表達其意見,此由告訴人於農民醫院尚得自行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並簽署姓名可證(測定時間: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見偵卷第21頁),尚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且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明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107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8頁正面),足認告訴人吳黃月英於106年9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107年3月8日前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委任 吳宇華 透過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轉介,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收件案號:0000000號),並於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7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回覆稱:「聲請人吳黃月英(受任人吳宇華)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東勢區民字第1070023157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告訴人遲至107年5月14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提起告訴,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既經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又本案據告訴人稱調解委員會告知因調解2次不成立,請其逕向警察機關提告,故始於107年5月14日向警方提告並製作筆錄。顯見係告訴人與調解委員會均不諳法律程序致有疏漏,惟此等疏漏似可補正而使告訴合法。原審未諭知裁定補正,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妨害告訴人之訴訟權,似有未當等語。㈡車禍後被告及其父親常來看望告訴人,並告之把身體治療好,醫藥費他們會負責,告訴人就沒有再管刑事告訴的問題,沒想到要被告付錢時就翻臉,告訴人認為被告是在故意讓告訴人拖過告訴被告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㈡告訴人吳黃月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黃月英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事故發生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吳黃月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送醫處理後,意識清楚而可表達其意見,此由告訴人於農民醫院尚得自行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並簽署姓名可證(測定時間: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見偵卷第21頁),尚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且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明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107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正面),足認告訴人吳黃月英於106年9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107年3月8日前提出告訴。
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委任吳宇華透過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轉介,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收件案號:0000000號),並於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7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而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回覆稱:「聲請人吳黃月英(受任人吳宇華)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東勢區民字第1070023157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再查告訴人係遲至107年5月14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提起告訴,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㈢本件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14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交通分隊提起告訴,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稱本案已經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云云,尚有誤會。再查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對於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2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規定調解委員會有主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義務。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且此乃一獨立的告訴案件,告訴人就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未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與調解委員會均不諳法律程序致有疏漏,惟此等疏漏似可補正而使告訴合法。原審未諭知裁定補正,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妨害告訴人之訴訟權云云,亦非可採。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車禍後被告及其父親常來看望告訴人,並告之醫藥費他們會負責,告訴人就沒有再管刑事告訴的問題,沒想到要被告付錢時就翻臉,被告應是故意讓告訴人拖過告訴被告之機會云云,惟告訴人於告訴期間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其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車禍當日既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自應於6個月內即107年3月8日前提出告訴,其未遵行此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亦未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其訴訟要件自屬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無違誤。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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