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江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對於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志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案經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撤銷部分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抗告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衡諸抗告人已受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之諭知,刑度非輕,客觀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從未缺席,且抗告人現年24歲,於海外並無存款、帳戶或居留證,工作及家人均在國內,實難牽強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說明所憑之具體事證及理由,遽為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原審法院判處之罪刑以及刑度、涉案情節重大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