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SSAWAYINGTAWONPIYA(中文名:元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SSAWAYINGTAWONPIY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SSAWAYINGTAWONPIYA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107年6月25日即已出境,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顯已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條件,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ASSAWAYINGTAWONPIYA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詎其於107年6月25日即已出境,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況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受刑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6日期限屆至前向公庫支付
1萬元,而該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已屆至,受刑人已無從於期限內履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