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