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止,每滿六個月付息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卡影本四份、利息收據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被告戊○○有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惟戊○○是其弟弟,已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卡四份、利息收據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丙○○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