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傷害之犯行,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據證人 方玉童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被告二人復均自陳證人方玉童當日在場,被告甲○○尚且坦認事發當時確手持鐵管等語,足認證人方玉童所證為可採,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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