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
乙○○甲○○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甲○○、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到期日為一百年三月一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依現今核算本件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利息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利息收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甲○○、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