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以其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八十一之十一號居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縣○○鄉○○街往中庄之不詳道路,連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馮柏棠 施用,每次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共計五、六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抑或所舉之消極事實未克證明為真實,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馮柏棠於警訊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與馮柏棠一同合資向案外人 林國雄 購買安非他命,且其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番仔寮八十一之十一號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曾停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馮柏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綽號「 阿松 」、且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八十一之十一號、上址設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柏棠於警訊時所證一致,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營一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之市內電話客戶歷史資料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可按。然則,被告特徵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馮柏棠間互相認識之情,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之直接事實,是有探求該等間接事實與被告所涉犯嫌間關聯性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二)證人馮柏棠於警訊時所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既為被告堅詞否認,本院為確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定期傳喚前開證人,因渠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本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諭令拘提,然皆未獲,有卷附之上開期日傳票(本院卷第九、十一、六十六頁)、拘票(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三十一至七十七頁)、前開證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可佐。是以前開證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無法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藉之確認其於警訊時所為證言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自嫌薄弱。再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查獲證人馮柏棠持有安非他命後,隨即至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八十一之十一號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警卷第六頁)可參,酌以所扣得密封袋、玻璃管數量各僅一,玻璃管一支又為施用之器具,未發現被告持有任何毒品,自扣案物言之,至多僅能仍證明被告曾經施用毒品之情,卻無從自數量、內容等特徵,依常理推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三)雖被告辯稱其與馮柏棠係共同合資向林國雄購買安非他命之毒品,及其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八十一之十一號居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停話。惟查,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林國雄之住址、年籍等特徵資料足供本院查證,因之,是否與馮柏棠合資購買乙節,即無從證明;又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各停話乙次,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復話,每次停話期間僅約十三、十四小時之久,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嘉服三密字第○四一號函暨所附之停話查詢紀錄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可憑,參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曾二度停話,於停話當日隨即復話等情,上開電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絕大部分時間均處於通話之狀態,被告所言停話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涉犯嫌之積極證據僅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此等證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前開證人未果,無由查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此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即嫌薄弱,尚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再者,證人乙○○於警訊時所陳被告綽號、住址、電話,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然此等事實,與被告認識者均得以知曉,苟無其他佐證,亦無由推測或擬制其犯行確實存在。此外,雖被告所言合資購買及電話停話等辯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惟按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消極事實縱不可採,亦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取決於積極證據之有無。本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該證據之證明力過於薄弱,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