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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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三公克)、酒精燈一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