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__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_____。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____確非__告__所生之__。
三、證據: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____________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賴秋華 原係夫妻關係,於七十六年間被告賴秋華竟離家出走,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經申報行方不明,嗣雖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撤銷查尋,惟兩造旋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兩願離婚,嗣被告賴秋華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 李亞萍 ),因其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李亞萍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但由於原告與被告賴秋華自從被告賴秋華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曾發生過肉體關係,是被告李亞萍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有關被告李亞萍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始知悉被告李亞萍出生之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簡便行文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結果,認定「可以排除原告 李英俊 係被告李亞萍的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00二六號函所檢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婚生子女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秋華受胎生下被告李亞萍,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本應推定被告李亞萍為原告與被告賴秋華之婚生子女,但被告賴秋華既然並非自原告受胎而懷有被告李亞萍,已如前述,且原告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上情,並於知悉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亞萍非原告與被告賴秋華之婚生子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