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叁公克)及施用後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型吸食器、吸管填充器、自製水煙斗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裁定各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五五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陸(一)字第8907768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