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漁塭養殖為業,因漁塭需電頗巨而深感困擾,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向其稱可為其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段七三之一九四號之土地上,擅自將其使用電號為00-0000-00號、表號為00000000號之電錶錶箱及端子蓋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乙○○○掌管,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進而旋開電錶玻璃蓋後,將電錶內之齒輪破壞,致使電度錶計度失效不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會警在上址查獲,經核算其共竊得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股稽查員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分在嘉義縣○○鄉○○段七三之一九四號查獲乙○○○擅將::錶箱及端子封印鎖撬開,並破壞封印鉛塊,且倒退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度失準,可證明乙○○○有竊電之行為::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有至同地段嘉義縣○○鄉○○段七三之一九四號錄影照相存證,電表指數為四八九一0,而在今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查獲電錶指數為三六三六0,可證明用戶有倒轉指數之情形。」相符,並有三相三線式瓦時計V-X3A電錶一只、封印鎖二紙、扣案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禎附卷可資為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電戶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既已隨同出租之電表交由用電戶加以保管,如擅自加以損壞,自足使該封印失其加封之意義,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其於右揭時地將電錶內之齒輪破壞,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僱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罪,犯後已補繳追償電費,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迄同年七月十二日間之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聘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將其位於嘉義縣○○鄉○○段七三之一九四號魚塭之電錶及端子蓋封印鎖撬開,破壞封印鉛塊,倒退電錶指數,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連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電費云云。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僅請人調過一次電錶,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稱:「(問:
被告調過幾次電表?)我們只查獲那一次,至於之前有沒有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雖每天使用電流,惟其僅請人調過一次電錶,僅有一個行為,自難以連續犯論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竊電之行為,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