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健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一樓)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行雇工興建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仔腳一之一七一號至一之一七六號三層樓連棟住宅,自任監工,明知其原設計之樑混凝土強度為200kg/cm2,樑柱之箍筋間距為15cm,竟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於第三層之樑混凝土僅施作強度141至186kg/cm2,平均僅達原設計強度之79.4%,另於各棟之樑柱箍筋施作間距約八成均超過原設計之15cm,多達25至30公分,因其施作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樑柱箍筋間距過大,致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及箍筋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彎能力下降,致生公共危險。戊○○建造完成後,分別將其中一之一七二號至一之一七六號房屋,出售予丙○○、丁○○、乙○○、庚○○、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一.三秒,在北緯23.51度,東經120.4度,即嘉義市西偏北二‧五公里處,發生規模六.四之地震(下稱一○二二地震),造成上開建築物一樓後側大範圍裂縫,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數處磚破損、牆斷裂,樓梯階版裂縫,多處牆樑銜接處及版、柱裂縫等,危及上開買受人日後居住及週遭附近往來行人之公共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丁○○、乙○○、庚○○、甲○○之指訴,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自行雇工並自任監工,建造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辯稱:營建當時均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發照,經審查合格後始動工,且均按照原設計圖施作,至於房屋第三層之樑混凝土僅施作強度141至186kg/cm2,平均僅達原設計強度之79.4%,及各棟之樑柱箍筋施作間距約八成均超過原設計之15cm,多達25至30公分等情,可能係因建造過程中工人之疏失,或是施工前後溫差所致,但並沒有故意偷工減料,且當時依法令設計之防震程度僅五級,而一○二二地震強度高達六.四級,因此牆壁無法承受而龜裂,其承認監工有疏失,願意整修受損房屋,但並無任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所監工建造之上開房屋,確有房屋第三層之樑混凝土僅施作強度141至186kg/cm2,平均僅達原設計強度之79.4%,及各棟之樑柱箍筋施作間距約八成均超過原設計之15cm,多達25至30公分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惟從其研判上開房屋裂損之原因,卻大部分係因地震作用所造成,少數始為混凝土或砂漿乾縮所造成,且認上開房屋在一○二二地震作用下,造成前揭損壞狀況,屬勉強可以接受,並評估「標的物雖然混凝土材料強度及樑柱箍筋部分未達規定,但依目前主結構體樑柱版等損害現況綜合研判,標的物得經適當修復補強後,在原設計條件下安全使用」(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至第九頁);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見其中一之一七六號及一之一七五號之房屋所有人甲○○、庚○○,已先行自費修繕並繼續居住,又證人己○○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工程技師亦到場證稱:上開房屋一樓後側外牆拆除重建後,仍可居住,建物主樑並未歪斜,系爭建築物應可承受五級之地震強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綜上,被告之營造、監工行為,雖有公訴人所指訴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然應尚未致生公共危險。至於被告因監工疏失,且逢一○二二六級強震之天然災害,所導致告訴人房屋龜裂之部分,被告縱使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此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仍無從課以被告刑事上之公共危險罪責。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