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定利息為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六‧八碼後計付利息,依現今之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九。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上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有積欠本件債務,惟無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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