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均係高雄縣○○鄉○○村○○街「優詩美第松園大廈」之住戶,而被告甲○○同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前開大廈社區中庭所召開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於告訴人已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被告乙○○竟意圖散佈於眾,當眾捏造指摘「丙○○欠繳管理費,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經擔任該會議之主席被告甲○○列入會議記錄,而被告甲○○明知前開言論非事實,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將該會議紀錄張貼在大廈公佈欄公告周知,而散布足以使該大廈住戶誤認告訴人之人格有相當程度瑕疵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會議記錄一紙及照片二幀,(二)告訴人雖確有積欠管理費之實,但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曾聲請法院對祥齡公司發支付命令,亦未曾聲請法院對告訴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而被告乙○○卻於前開會議中指摘告訴人「經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與事實不符(三)被告甲○○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亦應知悉該管理委員會未對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裁定,仍同意將載有告訴人「經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之會議記錄張貼於該大廈公告欄內而散佈於眾,為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優詩美第松園大廈為祥齡公司以委託興建方式與購買戶合建,告訴人為祥齡公司股東,該大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完工後,部分未售出之空屋歸祥齡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相關人頭名下,其中E棟第十一樓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歷年來對祥齡公司人頭戶管理費之繳費通知單,其上客戶均載明為祥齡公司,而祥齡公司之多間空屋所積欠管理費,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之協調、催收,最後亦由祥齡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淑貞 以支票清償部分金額,並非由告訴人或其他人頭戶支付,嗣因祥齡公司仍有部分管理費未予繳清,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祥齡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但祥齡公司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後,並未繳納,且向法院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祥齡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後祥齡公司餘屋迄今仍在現場銷售,並委由告訴人待售,且祥齡公司上開登記給人頭之空屋迄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開會時,仍有積欠管理費,又告訴人當晚開會時,持八張祥齡公司空屋人頭委託書出席,伊認當晚開會告訴人出席之身分是祥齡公司之代表,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前管理費催繳公告已明確規定,凡欠繳管理費者,於住戶大會前未繳清全部費用者,無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選舉權人資格,當晚伊發言內容係針對祥齡公司積欠管理費,及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仍拒繳管理費情形,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伊無故意誹謗告訴人個人名譽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祥齡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伊只是將當晚的會議記錄內容照實公告而已,而且張貼公告並不是主任委員可以決定的,也要經過全體委員的同意,伊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優詩美第松園大廈為祥齡公司以委託興建方式與購買戶合建,告訴人為祥齡公司股東,該大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完工後,部分未售出之空屋歸祥齡公司所有,並登記於相關人名下,其中E棟第十一樓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歷年來對祥齡公司人頭戶管理費之繳費通知單,其上客戶均載明為祥齡公司,而祥齡公司之多間空屋所積欠管理費,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之協調、催收,最後亦由祥齡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淑貞以支票清償部分金額,並非由告訴人或其他名義登記人支付,嗣因祥齡公司仍有部分管理費未予繳清,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祥齡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但祥齡公司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後,並未繳納,且向法院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祥齡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此有優詩美第松園大樓祥齡建設公司住戶資料表、土地謄本、祥齡建設公司十、十一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支票影本三紙、對祥齡公司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二0號小額民事判決、祥齡建設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
(二)告訴人及祥齡公司空屋登記所有人,迄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仍有積欠部分管理費一節,業據證人 林錦惠 於偵查中證稱:丙○○(告訴人)說他要先繳欠繳(管理費)的一半,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但是欠的另一半,要列入欠繳名單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確實欠繳管理費等語相符,雖告訴人嗣後於法院改稱:伊沒有欠繳管理費,伊尚未繳納部分是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欠繳的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第一點所示「::告訴人要求以半數繳付管理委員會,另半數暫列積欠金額」,足徵告訴人同意將未繳付之管理費暫列積欠金額;另祥齡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淑真 就登記其名下房屋所應繳管理費亦有書立切結書,要求先以半數繳交,另半數暫列積欠金額,亦有切結書可按,是以,被告乙○○辯稱祥齡公司空屋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仍有積欠管理費一節,尚非無據。
(三)證人即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在場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林錦惠於偵查中證稱:「因當天選完,丙○○有當選,有住戶說丙○○欠繳管理費為何可當選委員」等語,證人即同在該會中擔任監察委員之 林玉生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開完票,有住戶反彈,我就站起來解決,依住戶規約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章,欠繳管理費,不能當選委員」等語,又依卷附之該公寓大廈管理費催繳公告備註欄一中已註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未繳管理費者,得暫停對其服務及住戶大會被選舉權,並應於住戶大會前繳清全部費用,否則無選舉權」,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名單及選票注意事項二中亦載明「::未繳清管理費者當選無效」,是以,被告所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公告,未繳清管理費者不能當選管理委員一節,亦非無據。
(四)另證人即在場之受託管理該大廈之港都公司經理 劉昭銘 證稱:「當天林錦惠有用麥克風講祥齡公司跟委員會協調先繳一半管理費,要寫一張切結書::當天開完會後,我們有將不同意的決議通知祥齡公司,但目前還沒有得到答覆」、「乙○○在第四任委員會時就因管理費一事與祥齡公司爭執訴訟過」等語,已明確證稱先前有關祥齡公司空屋管理費繳交事宜,均係由祥齡公司對管理委員會負責繳交,並非由該空屋登記名義人個別與管理委員會交涉,參以被告乙○○所供:「我們大樓空戶部分都是由祥齡公司代空戶繳交管理費,其中有告訴人」、「(告訴人)現還受祥齡公司委託在賣房子,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是祥齡公司的人」、「因為開會當晚告訴人拿祥齡公司空戶八張委託書出來,要求管理費半價,伊等才會覺得告訴人是代表祥齡公司」等語,及告訴人坦承有持八張委託書開會代表八戶出席,此有委託書八張可按。是以,被告乙○○認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係代表祥齡公司之人,而於當晚口述時,將告訴人與祥齡公司認具同一性,尚非無因,縱有誤認,而有損及告訴人個人聲譽,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個人之故意。況證人劉昭銘亦稱:「(問:為何會議記錄上寫告訴人拒繳管理費,經法院裁定支付命令仍拒繳?)答:語氣上是指對祥齡公司的,且告訴人太太也是祥齡公司股東」等語,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乙○○所稱係指對祥齡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是以,本件被告等所為自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與實情有別,要係被告誤認,而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乙○○、甲○○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和解,被告二人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有和解書可憑,此係雙方理性讓步之民事和解,不影響本院上開結論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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