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載(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向甲○○借用機車遭拒,竟以強暴手段將甲○○推開,並取走甲○○手中機車鑰匙,強行騎走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