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第二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 楊沛涵 、 郭鴻恩 夫妻原為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街坊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早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因丁○○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巷口,致使楊沛涵無法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順利通行,三人遂在現場發生爭執,丁○○並當場辱罵楊沛涵,迨高雄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員警 田家銘 據報到場瞭解,並協同雙方到赤崁派出所調解時,雖丁○○曾當場對田家銘表示要對郭鴻恩提出傷害等告訴,復再度當場辱罵楊沛涵,惟田家銘發現雙方乃為街坊鄰居,乃勸導雙方應多加考慮,勿輕言興訟,雙方因而在田家銘勸導下自行離開赤崁派出所。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丁○○與郭鴻恩再度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丁○○並動手毆打郭鴻恩成傷及恐嚇 郭源恩 ,楊沛涵、郭鴻恩夫妻乃決意對丁○○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已判決有罪確定)。嗣該案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因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傳喚田家銘到庭作證,而田家銘之證詞對丁○○不利,丁○○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到其連襟丙○○高雄縣梓官信蚵村中正五路二之三號住處,要求丙○○就前開案件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到庭為不實陳述,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作為報酬,然丙○○經考慮後深覺不妥,乃於翌日囑其妻 林聯嬌 將二千元送還丁○○之妻,表明拒絕之意,丁○○因而甚為不滿,於同年月九日至丙○○前揭住處理論,並動手毆打丙○○成傷,丙○○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許至赤崁派出所就上揭偽證及其遭毆打二事報案,適恰由田家銘受理,田家銘乃於瞭解事件經過後主動通知承審法官,並經丙○○同意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協同丙○○至本院就丁○○曾要求其到庭為不實陳述一節作證。同年月十七日該案庭訊時,承審法官提示丙○○前揭證詞予丁○○後,丁○○對田家銘協同丙○○到庭之行為至為不滿,並認郭鴻恩之所以對其提出告訴,係受田家銘慫恿,遂意圖田家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家銘未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案件、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為由,誣指田家銘涉有瀆職犯行,並以伊未曾要求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所以到庭作證係受田家銘教唆為由,誣指田家銘涉有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使田家銘遭列為被告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偵查後,認田家銘均無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丁○○再議聲請而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接續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投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家銘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誣指田家銘涉嫌瀆職,經警政署派員調查後,亦未發現田家銘有何丁○○所指之瀆職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證人田家銘涉有右揭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犯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警政署投訴證人田家銘涉嫌瀆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證人田家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伊有告訴證人田家銘要對郭鴻恩提出傷害告訴,但證人田家銘藉故不予受理,還慫恿郭鴻恩對其提出告訴,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長甲○○投訴,並非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日才向警政署投訴,另外,伊根本未曾要求丙○○到庭為不實陳述,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伊雖曾到丙○○前揭住處,惟當天是要請丙○○調解伊和郭鴻恩傷害的案子,又當時伊係第一次看到丙○○孫子,所以才拿二千元給丙○○當作見面禮,詎證人田家銘竟未經調查,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強迫丙○○至本院作證,所以伊認為證人田家銘涉有教唆偽證及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證人田家銘未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案件、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為由,告發證人田家銘涉有瀆職犯行,並以伊未曾要求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所以到庭作證係受證人田家銘教唆為由,告訴證人田家銘涉有教唆偽證及誣告,使證人田家銘遭列為被告偵辦,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警政署投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證人田家銘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指訴證人田家銘涉嫌瀆職,惟被告前揭告發、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證人田家銘無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另警政署經派員調查後,亦未發現證人田家銘有何被告所指之瀆職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二號卷影本及內附之申告單、筆錄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卷一份、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及其所附之受理檢舉案件處理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田家銘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證人丙○○至本院就被告曾要求證人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一節作證,亦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㈠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家銘藉故不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一案,亦
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云云,惟此既為證人田家銘堅決否認,並到庭證稱:當時因為他們雙方是鄰居,所以我勸他們考慮清楚再來提告訴,因為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當時我有和被告談,請他回去考慮一下,被告也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堅持一定要做筆錄,就騎機車回去了,我有和被告提到隔天我輪休,如果他要告請他兩天後再找我,我會幫他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田家銘如何藉故不受理時,其自承:當天晚上郭鴻恩也有到場,田家銘就叫我們兩方都先回去,他的意思是說這是小事情,鄰居吵架,可以緩一緩,叫我不要急著告,六個月內都可以告,要我們兩方想清楚再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加以其另自承:當天沒有人強迫伊離開赤崁派出所,因為郭鴻恩夫婦有來,雙方僵持在現場,所以我就先離開,我心裡想以後再想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經證人田家銘勸說後,確出於自己之意願未對郭鴻恩提起傷害告訴,證人田家銘自無需為其製作筆錄甚或開立報案三聯單。再者,被告雖堅稱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長甲○○投訴,惟對此,證人甲○○到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以書面或口頭向我投訴田家銘涉嫌瀆職一事,我們一般收到投訴案件,都會交給督察室,這案子是警政署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交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本院經依職權訊問八十八年四月擔任赤崁派出所所長之證人己○○,其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投訴田家銘涉嫌瀆職一事,加以被告自承:伊向岡山分局投訴,岡山分局並沒有答覆,伊亦未追問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稱曾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證人甲○○投訴云云,尚不足採信,亦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確係出於自己之意願未對郭鴻恩提起傷害告訴,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後立即向證人田家銘之主管投訴,反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行告發及投訴之理。
㈡又被告如何交付二千元報酬予證人丙○○,並要求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一五五號案審理時,到庭為不實陳述一節,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及該案審理,暨本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根本未曾要求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云云,惟其既不否認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確曾到證人丙○○住處,且曾交付二千元予丙○○,復於同年月九日動手毆打丙○○成傷,與證人丙○○及其妻林聯嬌所述情節相符,則證人丙○○證稱被告曾要求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案審理時,到庭為不實陳述一節,自足採信。況被告自承當時證人丙○○孫子已有六、七個月大,故其辯稱第一次看到證人丙○○孫子所以拿二千元給丙○○當作見面禮云云,與一般民間習俗尚有未符,應不值採信。再者,被告倘未曾要求證人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何以迄今均未曾對證人丙○○提起告訴?故其辯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田家銘既係經證人丙○○同意,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其到本院作證,此經二人於該案及本案時為一致之陳述,則證人丙○○自非受證人田家銘之強迫作證,附予指明。
㈢被告既確曾要求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案審理時,到庭
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則證人田家銘經丙○○同意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證人丙○○至本院就被告曾要求其到庭為不實陳述一節作證,顯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教唆證人丙○○為偽證甚或誣告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田家銘當時告訴我說六個月都可以告,之後就找郭鴻恩製作筆錄來反控我,因為後來他慫恿郭鴻恩告我,加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田家銘帶丙○○到法院作証,指稱我要求丙○○作偽証,讓法官對我印象不好,所以我認為田家銘一直針對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之所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證人田家銘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犯行,復向警政署指訴田家銘涉嫌瀆職,實因其對證人田家銘協同丙○○到庭之行為至為不滿,並認郭鴻恩之所以對其提出告訴係受田家銘慫恿,因而憤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並向警政署誣指證人田家銘涉嫌瀆職,否則迨無可能於距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近一年後,始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向警政署投訴。從而,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政署誣告證人田家銘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誣告行為使國家司法偵查權妄為發動,並使證人田家銘為本案多次進出法院應訊,身心所受之損害不輕,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陳添富 二人因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發之港區車輛通行證使用問題發生糾紛,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假稱自己為國防部督導官,持錄音機前往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保防組(下稱「保防組」)欲找陳添富、乙○○錄音蒐證,乙○○因認被告鬧事即電召營區憲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庚○○等多名員警到場,嗣被告見庚○○到場後,即自行將錄音機交給庚○○,請庚○○將現場對話予以錄音,詎被告明知錄音機為其自行交付予庚○○,庚○○並無任何搶奪錄音機之舉措,更無故意傷害及強押其上警車之行為,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庚○○,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誣告庚○○搶奪其手中之錄音機及妨害自由,使庚○○遭列為被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持錄音機前往保防組找陳添富、乙○○錄音蒐證,且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庚○○涉嫌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證人庚○○搶奪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要求庚○○還伊錄音機遭其拒絕,即表示錄音機確被庚○○搶走,又伊當天受有左肩左上臂受有挫傷抓傷紅腫,右肩胛則受有扭挫傷紅腫等傷害,此可證明當天係庚○○和另外二名員警強行推擠伊上警車,強迫伊到舊城派出所等語。
三、本件證人庚○○雖到庭證稱未搶奪被告之錄音機,被告是自願和伊回到舊城派出所,未動用公權力強迫被告上警車等語,證人乙○○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另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黃永成 、 王誌強 、 王連興 及戊○○亦於被告告訴乙○○等三人涉嫌藉端勒索一案,為相同之證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可資參酌。經查:
㈠證人乙○○、黃永成、王誌強、王連興及戊○○等人雖一致證稱證人庚○○未搶
奪被告之錄音機,並證稱前揭錄音機係被告自行交予證人庚○○,惟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案發當時前揭錄音機所錄製之錄音帶後,發現被告所有之錄音機確曾有一段時間為證人庚○○持有,斯時,被告要求證人庚○○交還前揭錄音機,惟遭證人庚○○以「要錄大家一起錄」等語為由拒絕,被告隨即大聲稱:「你搶我的錄音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此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非熟悉法律之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證人庚○○拒絕歸還錄音機行為即構成搶奪,是否全然無據,或非基於對刑法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即非無探究之餘地,故其辯稱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值採信,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負誣告罪責。
㈡又證人乙○○、黃永成、王誌強、王連興及戊○○等人雖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沒有
人強迫被告上警備車,證人乙○○、庚○○復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沒有人與被告發生拉址,而本院經勘驗被告庭呈案發當時之錄音帶,雖因未到被告上警備車之時,錄音帶即已中止錄音,惟僅聞被告與證人庚○○等人為口頭上爭執,亦未聞在場之人有疑似拉扯等肢體衝突之聲音傳出,顯示案發當天被告上警備車前大部
分時間,被告與證人庚○○、乙○○、黃永成、王誌強、王連興及戊○○等人應無肢體衝突,然被告案發當日既確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抓傷紅腫之傷害,右肩胛則受有扭挫傷紅腫之傷害,推斷致傷之原因為抓扭挫傷,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無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本院經勘驗錄音帶後,發現被告當天與證人庚○○等人爭執時,曾堅決表示僅願到左營分局,絕對不去舊城派出所等語,因而,倘證人庚○○等員警確未曾動用公權力,亦未於帶被告上警車回舊城派出所之過程與被告發生拉扯,何以被告案發當日會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抓傷紅腫之傷害,右肩胛則受有扭挫傷紅腫之傷害,且推斷致傷之原因確為抓扭挫傷?又何以其原堅持不到舊城派出所,最後卻仍到舊城派出所,且證人庚○○、乙○○等人對被告案發當日何以會受有前揭傷勢無法交待?因而,本院認前揭證人所述,與案發當日之實際經過,應尚有出入,被告一再辯稱伊案發當天證人庚○○和另外二名員警強行推擠伊上警車,應非全然無據,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證人庚○○涉嫌妨害自由雖屬無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得執此遽認其涉有誣告犯行。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