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張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
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
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
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9,365元及利息6,751元
,共476,116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2至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