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高靖彥 即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珮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
由訴外人 傅泓宸 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時,
遭被告駕駛ABM-7771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開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27,034元(零件費用為148,
833元、工資為58,179元、烤漆為20,02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此外,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零件部分計算
折舊後金額為44,68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22,88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又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ABM-7771沿光明六路東二段東往西
中間車道直行,我在路口前看到綠燈,當時前方路口處有兩
台車,我因為覺得是綠燈,對方會前進,所以速度沒有刻意
減緩,等到路口前,發現對方還停在路口處,我就向右閃避
,但是閃避不及,就先撞到一台ALTIS(即系稱車輛),不
確定有沒有撞到另外一台車,因為爆胎,車子就一路滑行道
路口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傅泓宸則稱:當時我駕駛2126-H
7自小客車沿光明六路東二段東往西中間車道直行,遠遠看
見前方AGL-3672小客車已近乎停止速度前進,故我車亦減速
行駛,接近嘉祥五街口時,忽聽見後方傳來尖銳煞車聲,待
我自後照鏡查看時,後方ABM-7771小客車撞上我車左後方並
持續向我車左側擦撞,造成我車打滑等語;訴外人曾 鈐潮 自
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GL-3672於光明六路東二段東往西方向
行中間車道上行駛,行經嘉祥五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就停
車等紅燈,但我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於是我往後照鏡看發
現後方有車輛在打滑,我怕被波及於是我趕緊繼續往前,然
後就聽到後方有車輛撞擊聲之後我的車右後方也被撞擊到往
前滑行數公尺才停止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使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並作停等動作時,因
間距不足,而撞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使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27,034元(零件費用為148,833元、工資為58
,179元、烤漆為20,02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3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4月1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
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3月出廠
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3月15日
為出廠日期。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3日)
已有2年7月餘,以2年8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應為44,68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58,179元、烤漆20,02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為122,883元【計算式:44,682+58,179+20,022=
122,883】。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8,833×0.369=54,919│
├──────┼───────────────────┤
│第二年折舊│(148,833-54,919)×0.369=34,654│
├──────┼───────────────────┤
│第三年折舊│(148,833-54,919-34,654)×0.369×│
││8/12=14,578│
├──────┼───────────────────┤
│折舊後之金額│148,833-54,919-34,654-14,578=44,6│
││8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