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蔡承言
被 告 莊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支出拖吊費3,000元及車輛保管費7,500元,共185,
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105328263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9日,
已使用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6,9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原告請求
拖吊費用3,000元、車輛保管費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承: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方在我對
向,對方正在左轉要進入停車場中,我與對方距離約4台小
客車身長,我減速,但是對方突然停住(在我車道上),因
為我對向也有車子,我無法閃避到對向去,所以我就把我的
車子放掉,我整個人踩在地上,但是我人還是有跌倒,之後
我的機車就與對方碰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就全部損害,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4,450元【計算式:(96,916元+
3,000元+7,500)0.6=6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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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150×0.536×(10/12)=78,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150-78,234=96,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