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
15%計算循環利息(原約定利率為18.25%,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15%,故原告減為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
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2月27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13,5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