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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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循環
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
百七十七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
請求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
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
本、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影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
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
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
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
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
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
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債務,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
參,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機構,符合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
生債之主體變更,致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
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銀行
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讓與予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
卡、信用卡債權,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980元,及
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477規定所為之請求,於債
權總額187,980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
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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