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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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循環
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
百七十七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
請求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
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
本、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影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
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
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
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
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
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
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債務,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
參,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機構,符合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
生債之主體變更,致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
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銀行
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讓與予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
卡、信用卡債權,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四)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980元,及
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477規定所為之請求,於債
權總額187,980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
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