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兆鑫
被   告  尤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
第4項後段)。
(二)嗣被告自91年9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
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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