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江 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 江昱慶 簽發,並經訴外人柏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豫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被告阿公經營養殖業,因被告向訴外人 吳炯德 經
營之柏豫公司購買飼料,被告預先開立如附表之支票待年底清
算後結清帳款,故被告開出之支票僅做為保證之用,不得兌現
或轉出,詎吳炯德取得系爭支票,遲未給付105年度之飼料,
又將系爭支票送交原告銀行票貼兌現,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如附表所載時間簽發,背書人為柏豫公
司,經原告於附表時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
㈡柏豫公司於104年9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吳烔德 、 郭敘良 向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借款日期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9日,並提供如
準備書狀證三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供還款之擔保,柏豫公
司自10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原告繳付本息,經催繳未繳,
有綜合授信契約書、還款票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至36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票款,是否有據?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
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原告主張柏豫公司於104年9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烔德
、郭敘良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日期自104年9月9日起
至106年9月9日,並提供如準備書狀證三之支票背書轉讓原
告供還款之擔保,柏豫公司自10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向原
告繳付本息,經催繳未繳等情,有綜合授信契約書、還款
票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認
原告確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
自無處分權人處所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
支票發票人之責。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經柏豫公
司背書,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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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提示日即利│
│號│碼││新臺幣)│國)│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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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M0146│合作金庫商業│388,600元│105.04.12│105.04.12│
││795│銀行枋寮分行││││
├─┼───┼──────┼─────┼─────┼─────┤
│二│SM0146│同上│400,000元│105.03.15│105.03.15│
││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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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