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葉素珍
被 告 黃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深夜11時許,在屏
東縣○○鄉○○街○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約1
×1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2×0.2公分、左手肘瘀青約10×4
公分、左膝瘀青約2×2公分之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
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均痛
苦異常,復被告不知悔改,拒絕調解之和解程序,屢屢派不
知名人士一再恐嚇,已使原告身心俱疲達崩潰邊緣,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惟並未毆打原告,係與原告發生拉扯,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由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前臂瘀青約1×1
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2×0.2公分、左手肘瘀青約10×4公
分、左膝瘀青約2×2公分之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就醫證明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其並未毆打,僅係與原告發
生拉扯等語置辯,惟其對於原告傷勢一節不爭執,則其所謂
的拉扯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即符合傷害之要件,
其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遭被告拉扯受傷,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日
出生、現從事檳榔批發、每天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
及股票;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從事檳榔批發、每月
收入約5萬元以下、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再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及心理
上痛楚等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萬元為
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