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保力達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李育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儒自民國114年6月23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在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之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18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
,因非原廠排氣管發出噪音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