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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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又損壞他人之雜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屢犯妨害自由及盜匪案件。其中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依法遞經減處為有期徒刑廿二日並撤銷緩刑,與嗣後另犯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合併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在桃園縣新屋鄉第一公有市場二樓,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致其頭部撞擊牆壁,造成外傷及腦挫傷,經治療後,未達毀敗身體器官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乙○○打傷甲○○後,旋即另行起意,○○○鄉○○路○○○號之四,損壞甲○○所有雞蛋、蔥頭、大蒜等雜貨,致生損害於其財產。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屬實,與現場目擊證人 葉金聲 、 邱清癸 所
述情形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物品毀損照片及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九○○○八九號函在卷可為佐證(告訴人另指遭上訴人手持木棍毆打,除據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旁證,與證人葉金聲、邱清癸所述徒手毆打經過亦不一致,應認此部分所訴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事後翻供,否認損壞告訴人之雞蛋、大蒜等物,辯稱係於返家途中不慎跌倒撞壞云云,但未提出具體反證以供調查,無從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兩罪犯意各
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依法遞減為有期徒刑廿二日並撤銷緩刑確定,七十八年間另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兩案合併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因下列原因,仍應撤銷改判:
㈠告訴人受傷後,經原審法院向壢新醫院函詢其治療情形,固據函覆「經治療後四
肢力量有所復原,但呈強直狀,經一年之治療觀察,在行動方面似已定型,再以藥物或復健之治療,可能進步之空間有限」、「可以行走但走不快、走不穩,無正常之工作能力,以後恢復之機會不大」(見卷附壢新醫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三一五號函)。但經持續診療結果,關於告訴人所受頸脊椎病變,四肢肌力幾已復原,僅因肌張力呈僵直狀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行走靈活度亦不及常人,無法從事需長久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廿八頁、第五五頁壢新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足見其並未因此項病變造成四肢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至於告訴人經該醫院進行智能評鑑,雖因 衛氏 智力測驗顯示六十九分而認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依該醫院前此函覆原審法院意旨,原已說明由於受限於設備,對於告訴人智力方面所受影響,較難作徹底評估(原審卷第廿七頁);而依告訴人甲○○及其女 林怡杏 所述,除謂告訴人記憶力減退之外,並未能確證其在傷前傷後有何識別能力顯然衰化之傾向;是亦無從僅因前述壢新醫院智能評鑑結果,認定告訴人確係由於本案傷害行為而罹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智力障礙。原判決不及斟酌以上事後診療情況,遽行變更起訴法條,對上訴人科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罪名,尚有未洽。㈡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
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就本案罪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既無不利,自無仍依舊法第四十一條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及斟酌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亦應由本院改依現行法自為判決。
審酌上訴人由於細故爭執,出手毆人毀物,倖賴事後醫療,未致重大傷損,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念其先遭告訴人無端拍打挑釁,一時行為失控觸法,上訴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鉅額賠償,並已支付半數以上金額,犯罪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曾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屢犯妨害自由及盜匪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如前述,復於不數年間再有本案加害人身之行為,顯有從事暴力犯罪之習慣。關於傷害部分,除科以徒刑之外,實有另藉保安處分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因本案原係遭人挑釁所致偶發衝突,參酌上訴人事後悔禍理賠表現,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