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中國時報刊登貸與他人金錢之分類廣告,乙○○因生計之必要,見該廣告即以所登電話號碼而與委刊人聯繫,該廣告委刊人自稱姓「張」,並告以將派「白」姓之人與乙○○聯絡貸錢事宜。嗣乙○○依約前往,見自稱白先生之甲○○,向甲○○洽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惟甲○○稱:需預扣利息,欲借三萬元,需借款五萬元,如此方可於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後,得款三萬二千元,乙○○急迫輕率而同意借用,並依甲○○之要求,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據一張,並留置身分證為質,約定利息以十日為期,每萬元每日收息一百八十元,甲○○則留下所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按期向乙○○收取本利,嗣改為由乙○○以匯款方式支付,計收取本利數十萬元。迨乙○○無力支付,甲○○為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竟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多次打電話至乙○○之姊 張若涵 住處,稱:不要讓其看到乙○○,否則要砍斷乙○○之雙腿,要張若涵小心一點,其亦知張若涵住處等語,及打電話至乙○○之父 張瑞顯 住處,稱:要殺害乙○○全家等語,恐嚇乙○○、張瑞顯、張若涵,致生危害於彼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各匯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入被告在台北市銀行戶頭之匯款單二紙、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紀錄、告訴人之父張瑞顯、姊張若涵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未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刊登廣告,伊係在摸摸茶認識乙○○,八十四、五年間,乙○○陸續借錢三萬元、二萬元不等,借借還還,現尚欠十萬元,乙○○僅主動表示所借金錢以二分利計算,伊未向乙○○收取任何高利,雖伊有打電話,但未恐嚇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陳稱:「..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一次
,一萬元一天收息二百元,一個月收息三萬元,即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重利..。」(見偵九八四號卷第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當時是借三萬元,但他說實借三萬二,湊足利息是五萬元,利息先扣,一萬元是一天一八○元,利息十天一期,先扣一萬八千元,實際上只拿到三萬二千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在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借五萬,利息是十天一期,一萬元一天是二百元,所以實拿四萬元,..至八十二年間又借了五萬,利息降為十天一期,一萬元一天一八○元,實拿四萬一千餘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嗣於本院改稱:「..八十二年初跟他借的,..當時我就用身分證跟他借了五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我實際拿到三萬二千元。利息是十天一期,一萬元二百元。後來借久了就減為一百八十元、一百五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不一,就被告利息之計算、如何扣取,版本不一,實難採擇。
㈡又告訴人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陳稱:「..這兩年多來我已付了該錢莊約七十萬
元..。」(見偵九八四號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原來他是每十天來拿一次利息,後來改為匯入他戶頭,我光匯利息就有六十萬元,其他加上利息即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後來熟了,就以匯款方式(約八十四年就劃撥)..」「..匯款金額大都十天匯一萬多左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惟依據原審向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所調閱被告開戶(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連線交易認證單,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十日匯款一萬左右、共匯款六十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北銀和營字第八八六○一四八一○○號函及資料在卷可稽。抑有進者,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一共匯給被告八筆款項,金額自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其總額合計僅九萬五千元,亦有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北銀和營字第八八六○二七七○○○號函附資料存卷可憑。告訴人所指匯款時間、金額,既均屬不符,是告訴人之說詞,矛盾百出,不具可信性。
㈢告訴人雖指被告在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惟告訴人迄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亦
無該報紙為證,本院經積極查證,復未能發現被告有登報招徠客戶之事實及被告尚有貸款予其他客戶之事證。是本件實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㈣證人張若涵、張瑞顯,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然姑不論其等為告訴人之至親,其證詞不免偏頗而有利於告訴人;且依證人張若涵所述:「
他打電話到我先生家說我妹妹欠他錢,如果不幫她還,就砍斷我妹妹的腿,我不理他,他叫我小心一點,他說他也知道我家。」之情節觀之,張若涵說「不理他,顯示其未心生畏懼,不合恐嚇罪之要件。至恐嚇證人部分,僅證人個人之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無被告之恐嚇言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之片面證詞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此外,另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重利罪刑,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究共犯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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