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庚○○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除補充:自訴人己○○所有之桃園縣○○鎮○○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在本判決以下內容中簡稱「甲地○○○鎮○○○○段田心子小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在本判決以下內容中簡稱「乙地」,及自訴人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自訴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具狀追加外,其餘引用附件即自訴狀之內容。
二、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建築執照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影本、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有關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當時其是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債權人,其有設定抵押權於該土地上,該土地要變更建照時需要得其同意,故其才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簽名,不知該同意書係偽造的。(二)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在八十五年四月時,自訴人與被告庚○○來找其投資,渠等稱已經買好桃園縣○○鎮○○○○段田心子小段八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即「乙地」),被告庚○○說已經付了二千萬元,土地則登記在自訴人的名下,渠等希望剩下的部分二千萬元由其出資,故其就答應並開始付款,其不知乙地將遭徵收。其當時是去代書事務所付款,但雙方未簽下任何合作契約或是借據,每次付款都是去代書那裡由其開支票或是匯款直接交給地主,自訴人所指之貸款部分都是用在乙地上,自訴人向台新銀行借的五百七十萬元那筆款項是要用來償還前開其借予被告庚○○之五百五十萬元,當時是由自訴人提供土地擔保的;另貸款一千七百三十萬元部分,是被告庚○○在購買乙地時,拿乙地去向新竹企銀借款,設定七百萬元的債權,作為購買乙地之資金,故渠等才向土地銀行借款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其中七百萬元是用來返還前開向新竹企銀的借款,其將土地買賣價金交給乙地原所有權人戊○○,被告庚○○拿四百七十萬元去做土地開發的公關費用,其他則用來付利息及償還之前購買土地時的週轉費用借款,這件事被告庚○○、自訴人都知情,因為要自訴人本人去蓋章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庚○○、丙○○二人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自訴人復以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受理,承辦檢察官遂於同年月七日停止偵查,並將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故該案與本案乃屬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丙○○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認定:
1、被告丙○○確有在甲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上「抵押權人」欄簽名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
2、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築開發案,係由被告庚○○為起造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核發建築執照,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與被告庚○○就前揭建築開發案簽訂合建契約,嗣因該建築開發案之建築用地增加甲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為四十點零二平方公尺),故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由證人即建築師丁○○辦理前揭建築開發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庚○○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偵查訊問中供述:其有在 富岡 段二四六號土地上蓋房子,也有將甲地中面積四十點零二平方公尺列入建築面積,申請變更建築執照等語相符,此參以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明,並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庭訊中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建築開發案係於八十四年開始委託其作草圖,開始就是他—按指被告庚○○—一個人的名字,本件建築執照於八十五年一月核發下來後,庚○○才說他想找認識的營造廠合建,後來找到丙○○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影本(參本院卷【一】第五頁)、合建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參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建築開發案之起造人為被告庚○○,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與被告庚○○簽訂合建契約乙節,首堪認定。
3、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庭訊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庚○○有無說係因財力不夠才找丙○○?)當時他沒有這跡象,他支付我設計費的狀況正常,我也沒去問他,後來施工中,他說土地和家中有小糾紛,‧‧‧最後聽說係向丙○○調錢。」、「(問:有無提到己○○的名字?)我至今和己○○碰過二次。」、「(自訴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同意書?)有。這是庚○○提供。原來設計已經准了,因為要辦變更登記,才須這份同意書。這是我送件的。當時名字都簽好了。我們要全部簽完名才能送件。」、「(辯護人問:陳先生何時在同意書上簽名?)丙○○部分是庚○○通知丙○○到我們辦公室來簽的,是在己○○之後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
4、綜上所述,前揭開發設計案既是由被告庚○○為起造人,並由被告庚○○委由證人丁○○辦理前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且由被告庚○○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證人丁○○處理,復自行通知被告丙○○前往證人丁○○處簽名,而被告丙○○簽名時,該同意書上已有自訴人之簽名乙節,即堪認定,是被告丙○○所辯:其係經通知後才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不知該同意書係偽造等語,非無可能。縱自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上「土地同意人」欄之「己○○」署押非其所為,核與被告庚○○迭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中及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庭訊中所供:前開同意書係自訴人打電話告知被告庚○○可用其名義,及刻其印章蓋在同意書上等語,相互矛盾,而認被告庚○○恐涉有偽造前開同意書罪嫌,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庚○○所涉偽造前開同意書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實無從僅憑被告丙○○有參與前揭建築開發案之合建,及有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即遽認被告丙○○就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是自訴人所訴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就被告丙○○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之認定:
1、自訴人所指其受被告庚○○所詐欺,而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二
六五、二六九、二七0及二七三地號之土地共四筆,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中小企銀,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八百萬元乙節,業據自訴人迭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訊中陳稱:此部分係被告庚○○向其借款,被告丙○○不知情等語在卷,核與自訴人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訊問中所稱:「(問:你共借一千三百多萬元予庚○○,有否借據、契約書?)第一次八百萬元是庚○○用口頭向我借權狀抵押借錢,我答應了,所以就由我為抵押債務人,錢由庚○○拿走八百萬元,當時丙○○沒有向我借八百萬元。」等語相符,並據被告庚○○於同次訊問中供稱:「是,當時是由我與己○○用口頭約定,以投資方式買該塊土地,等變更建地後,他即可分紅二百萬元。」等語明確,,此參之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明,是前開八百萬元之貸款部分,核與被告丙○○無關,首堪認定。
2、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偕同自訴人向被告丙○○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自訴人提供甲地設定登記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以被告庚○○、自訴人二人為債務人,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塗銷前開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由自訴人提供甲地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登記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丙○○為債務人向台新銀行借款五百七十萬元,該筆五百七十萬元款項則由被告丙○○取得,作為被告庚○○償還前開向被告丙○○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庚○○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問:己○○用他的二六四之一號土地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由何人取得款項?)由丙○○借,我與己○○是擔保人。」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參,並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訊中陳稱:「‧‧‧我與庚○○去向被告(按指丙○○)借五百五十萬元,讓被告合資,也有設定抵押權。該筆錢何時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抵押權是何時塗銷的。」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甲地之土地異動清冊(參本院卷【二】第二0五至二一六頁)各乙份在卷足佐。復參以被告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約定前開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被告庚○○負責塗銷,並自即日起由被告庚○○承擔該貸款利息部分支付等情,此有協議書(參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乙份在卷供參,由此足見被告丙○○所辯:前揭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被告庚○○與自訴人提供土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得五百七十萬元,以清償被告庚○○前開向其借得之五百五十萬元,俾同時塗銷其在甲地上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才由其擔任債務人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丙○○就此筆以其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基於受領清償之意思為之,被告庚○○、自訴人二人對此亦表同意,則被告丙○○就此部分,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犯行可言。
3、乙地係由被告庚○○出資購買,並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自訴人擔任信託登記名義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乙地原所有權人戊○○簽訂買賣契約,以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刪除),嗣因被告庚○○資金不足,始於同年四月間要求被告丙○○共同出資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中所稱:「(問:八十八之一號土地何時答應要以你的名義來登記?)是乙○○來找我的,她是幫庚○○來找我的,她說用我的名義來登記對我不會有所損失,我去簽買賣契約的時候,他們已經寫好買賣契約,及付了二千萬元。庚○○跟我說要借我的土地抵押。」、「(問:簽完買賣契約後,何時去找被告丙○○合夥?)我沒有去找他,是庚○○找被告丙○○合夥。」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訊中陳稱:「(土地登記信託登記協定書)是我簽的,因當時我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我沒有出錢購買。」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庚○○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八十八之一土地是己○○訂立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參,且經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庭訊中證稱:「(問:辦理何部分?)八十八之一土地的過戶,及己○○的土地向土地銀行辦貸款。」、「(問:付款情形如何?)交款時間、金額沒有依契約約定的時間、金額交款。」、「(問:二千萬元何人支付?)庚○○給我支票。」、「(問:己○○應給付的錢及尾款有無依約給付?)無。」等語,及證人甲○○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問:簽八十八之一土地時之買賣契約,己○○有否在契約上簽名?)是己○○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此有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另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託登記協定書(參本院卷【一】第十三頁正面)內載明「立協定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己○○(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乙方合資購買農地,尚欠缺法定承受之要件,故委由丙方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經三方協定立下條款以資遵循。‧‧‧三、丙方同意受託為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筆土地非經甲乙方同時出具之書面同意,丙方不得任意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註:若上述土地若發生任何財務糾紛,概與己○○先生無關。」等字句,顯見自訴人於書立前開協定書時,約定自訴人於為乙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時需經被告二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無異為自訴人已同意被告丙○○、庚○○二人具有事實上管領乙地之權限,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十八頁)、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及合資購地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十三頁反面)、土地所有權狀(參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各乙份附卷可稽。再參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茲收到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字樣,並由戊○○蓋章簽收,復審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五月七日開立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五月二十五日開立四百四十五萬元支票及五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葉 邱富美 ,此有前開支票及票據匯款資料各乙份(參本院卷【二】第一0五至一0七頁)在卷足佐,併參諸被告丙○○在與被告庚○○簽訂合資購地契約書時,即交付四百七十萬元土地開發費予被告庚○○,並經被告庚○○簽名受領,此有前開合資購地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丙○○累計出資之金額已達二千三百一十萬餘元,佐以乙地原所有權人戊○○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八十八之一土地價款都拿清了等語,此有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參,從而,被告丙○○、庚○○二人始為真正出資購地之人,自訴人僅是乙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購地乙節,即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訊中所供:被告庚○○告知其已買好乙地,並已付了二千萬元,希望剩下的部分由其出資,約二千萬元,其答應後即開始付款,每次付款都是去代書那裡由其直接開支票或匯款直接交給地主,乙地買來後由被告庚○○處理,其只負責資金部分即契約書所載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元,自訴人僅是乙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庚○○才是真正出資人乙節,非屬子虛。是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既以書立前開協定書之方式,約定由自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而乙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權限仍應經被告二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同意由被告丙○○、庚○○二人實際管領乙地,則被告丙○○若在徵得自訴人同意後,就乙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之行為,當係基於其係合理管領乙地之認識而為之。
4、被告丙○○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後,以乙地為擔保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貸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由自訴人擔任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被告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石放字第八六00四0九號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亦證稱:「(問:何時找你辦?)丙○○及己○○一起來,他們說銀行貸款已辦妥(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要我送件,對保時金額是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問:辦貸款時,庚○○有無出現在現場?)本來是庚○○、丙○○要辦貸款(八十八之一的土地),但未辦成,所以改由己○○、丙○○來找我,所以為了謹慎,在辦貸款時,我才在之前通知庚○○。」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問:用八十八之一號土地向土銀借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是如何約定?)此筆貸款,我是事後才知情。」等語相符,此
有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另被告丙○○並書立切結書乙紙予自訴人,表明其與自訴人之間係信託關係及保證乙地上之任何貸款、債務糾紛,概與自訴人無關,而由被告丙○○全權負責,並開立面額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復有前開切結書、本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各乙紙在卷可佐,惟衡諸常情,倘被告丙○○於持乙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初,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之,其自應設法讓自己置身事外,豈有挺身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而身陷恐遭土地銀行以連帶保證人之契約關係向其求償及自訴人持前開本票逕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窘境,由此益徵前開抵押權設定乃係基於被告丙○○及自訴人間之合意為之,並經被告庚○○事後承認,則被告丙○○既為乙地之實際出資人,且自訴人以書立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之方式,同意由被告二人實際管領乙地,且被告丙○○就乙地之合資開發案,又有累計高達二千三百一十萬餘元之出資金額,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丙○○在自信其有合理管領乙地之權限,並取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就乙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實屬正當管領乙地之處分行為,而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亦無行使詐術之犯行存在,至為灼然,益見其前開所辯:貸款一千七百三十萬元部分,其中七百萬元是用來返還前開向新竹商銀的借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四百七十萬元之土地開發費用、利息及償還之前購買土地時的週轉費用借款等語,非屬子虛,殊值採信。
5、乙地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奉行政院「台八十一交二一九三六號函」同意規劃路線,並經該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高鐵地字第二三七四號函通知業主召開徵收說明協調會,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乙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高鐵土字第一六七二九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二二九九一號函及附件附卷足參,惟自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即已簽妥前開買賣契約,則可推論被告庚○○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即已向自訴人提出欲由自訴人擔任乙地登記名義人之請託,而被告丙○○復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才開始參與出資,且徵諸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庭訊中陳稱:事先並不知道八十八之一號土地被徵收等語,佐以乙地原所有權人戊○○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中所供:「(問:你賣土地與庚○○、丙○○時,知否土地部分將被高鐵徵收?)不知道」等語,併參酌自訴人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中所稱:「庚○○一定知道該土地已將被徵收,所以就用此種方式騙我的錢,而被告丙○○應該不知道該土地將被徵收之事。丙○○也是被庚○○騙的,我之所以告丙○○,是因為他向我用八八之一土地一起抵押借款時,他有開一張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給我。」等語可知,身為乙地原所有權人之戊○○及主導購買乙地之被告庚○○猶為前述「不知乙地遭徵收」之主張,則被告丙○○既係在被告庚○○購入乙地後始參與投資,復未直接與乙地原所有權人戊○○直接洽談買賣事宜,自訴人又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明知乙地將遭徵收之情事,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非無可能。
6、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庚○○向其借用桃園縣○○鎮○○段第二六五、二
六九、二七0及二七三地號之土地,向新竹商銀抵押借貸八百萬元乙節,既與被告丙○○無關;另被告丙○○就前揭以其為債務人而由自訴人提供甲地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乙節,既係基於受領清償之意思為之,被告庚○○、自訴人二人對此亦表同意,則被告丙○○就此部分,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犯行可言;另被告丙○○係在自信其有合理管領乙地之權限,並取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就乙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乙節,實屬正當管領乙地之處分行為,而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亦無行使詐術之犯行存在;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為前揭抵押權設定之際有明知乙地將遭徵收之情事,均如前述,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被告丙○○嗣未依約繳納貸款,導致土地銀行向自訴人追索求償,惟此應係被告丙○○、自訴人及土地銀行三方間之民事糾葛,諒非被告丙○○於為前開抵押權借貸之初所得預見,且自訴人就其所受財物損失,業循假扣押程序、本票強制執行等民事途徑謀求救濟,以保權益,是被告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桃中戶字第一一三八九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戶籍謄本、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總署死亡證明書、死亡之屍體解剖證明、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認證書、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認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徵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六七四號卷)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 蘇楊素貞 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復參加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惟被告丙○○於標得前開互助會後,即未再繳納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會款,嗣被告丙○○因無法償還前開款項,而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富岡小段二四六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過戶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查詢後始知前開建築物已被查封,被告庚○○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簽名,因認被告庚○○、丙○○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庚○○則已死亡,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如前述,是前開併案部分核與本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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