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信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透過前男友 周榮達 之介紹,得知黃信棟之兄即原告乙○○係以出售日常家電音響用品為業,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為採購其新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A棟房屋之家電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將上開貨品送至上址,被告向原告佯稱:所積欠之貨款三個月後即可償還等語,致不知情之原告信以為真,而將附表所示價值總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物品交付被告。詎三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不付款,又向原告佯稱:欲分期償還等語,然屆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之詐欺行為,對原告已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家具電器用品係被告前男友周榮達因被告遷新居所贈,且係由周榮達所訂貨,原告亦明知被告無工作及收入,為何仍願提供電器用品,顯係由周榮達所贈送,是系爭債務係周榮達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答應三個月還款之事,此乃周榮達所答應,非被告所應也。
三、原告應提出原始簽收之收據正本,其僅提出電腦列印未簽名之收據,自不足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為採購其新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A棟房屋之家電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下稱系爭家電),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將系爭家電送至上址,被告即佯稱:所積欠之貨款三個月後即可償還等語,致不知情之原告信以為真,而將價值總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系爭家電交付原告。詎三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不付款,又向原告佯稱:欲分期償還等語,然屆期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詐欺罪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家電係伊前男朋友周榮達因伊購置新屋所需,始向原告購買贈送予伊,並非伊詐欺原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原告有將系爭家電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A棟新購之住處,經被告收受,而價金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訴外人周榮達於刑事案件一審調查中結證:甲○○透過伊找黃信棟介紹給乙○○
,向乙○○買了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物品,總共買了二十七萬多,貨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就全部交貨了,交貨地點是在甲○○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A棟住處,交貨當天伊亦在場,甲○○一開始說讓他欠三個月,三個月過後,甲○○說要分期給付,結果一毛錢都沒付,甲○○是故意要詐騙的等語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且被告於刑事一審調查中自承與周榮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周榮達無恩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頁),是證人周榮達於刑事一審調查中並無誣攀之必要。
㈢再核諸刑事卷附系爭家電之估價單(見同上卷第四至七頁),其上載明「 陳思婷
台照」,雖非被告所親簽之姓名,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周榮達叫其「陳思婷」等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棟亦於刑事一審調查中陳稱:估價單先給甲○○看,她說要付現,後說要開三個月票,伊想收到票後再讓她簽名,結果他沒有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出賣人於估價單書寫某某人「台照」應即指該人為買受人,是原告以出賣人身份於系爭家電之估價單上書寫被告姓名於「台照」處,當指被告為買受人。
㈣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稱:
『其未向黃信棟買家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六號刑事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並非買受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係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家電之人,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當庭自承:八十八年八月時伊無工作等語(見同上一
審刑事卷第一二九頁),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名義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家電時,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迄今系爭家電仍置於被告住處供其使用而不願支付貨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明確,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等語,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表┌────────────┬───────────┐│名稱│價值│├────────────┼───────────┤│山葉牌DVD碟影機│二萬六千元│├────────────┼───────────┤│山葉牌擴大機│三萬元│├────────────┼───────────┤│山葉牌主喇叭│一萬四千元│├────────────┼───────────┤│山葉牌環繞喇叭│六千元│├────────────┼───────────┤│山葉牌中置喇叭│五千元│├────────────┼───────────┤│ELEO超重低音喇叭│一萬五千元│├────────────┼───────────┤│國際牌二九吋電視機│三萬元│├────────────┼───────────┤│國際牌三八○公升冰箱│二萬一千五百元│├────────────┼───────────┤│國際牌八公斤洗衣機│一萬九千元│├────────────┼───────────┤│日立牌一對二雙胞胎冷氣│六萬二千元││(一‧五公噸)││├────────────┼───────────┤│日立牌一對一冷氣(二‧三│四萬三千元││公噸)││├────────────┴───────────┤│總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